(2012)成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仲韬与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韬,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漆春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上诉人李仲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悦华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仲韬,被上诉人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3日,悦华公司与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悦华公司为“锦绣华都”楼盘项目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0元/月、车位费按50元/月计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第1月10日前履行交纳半年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674.30元。由于李仲韬未支付2009年7月16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故悦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仲韬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20元、车位费100元,共计1820元,并支付自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的违约金184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悦华公司与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由悦华公司为“锦绣华都”楼盘项目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李仲韬系该楼盘业主,应按约履行,但由于李仲韬未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李仲韬违约,加之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674.30元,故原审法院对李仲韬应支付悦华公司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674.30元予以确认。李仲韬辩称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系2008年因地震将其房屋损坏,悦华公司至今未处理,致其一直未能入住,要求悦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上述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李仲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仲韬科另行主张。因悦华公司主张其要求李仲韬支付的100元车位费系笔误,应是垃圾费,故悦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悦华公司要求李仲韬支付违约金1847元较高,且约定的违约金即是逾期利息损失,故应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仲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悦华公司物业服务费1674.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驳回悦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仲韬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仲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50%支付物业服务费,并由被上诉人悦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悦华公司没有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符合质量的服务,且多次反映拒不整改;2008年房屋因地震产生多处裂缝,物管承诺及时维修,但至今未解决,一直搪塞推脱,期间房屋发生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等。被上诉人悦华公司答辩称,悦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李仲韬在二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关于锦绣华都业主委员会的紧急报告、业委会公告、小区业主给物管公司反馈意见的书面函件,意图证明悦华公司没有尽到合同规定的服务义务。悦华公司对李仲韬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仲韬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韬认为悦华公司没有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符合质量的服务,据此要求按50%的比例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李仲韬如果认为悦华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房屋因地震损坏漏水的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李仲韬可另行主张,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仲韬在本案中要求按50%的比例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李仲韬预交)由上诉人李仲韬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