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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洁与吴封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41号原告梁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2日生长女梁某某,2009年3月4日生次女梁吴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9月起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夜不归宿,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责任。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形同陌路,互不沟通,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某、梁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学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结婚当时感情很好,生了孩子感情也很好,其每天都回家,其不是不照顾家庭,游手好闲。因为开店期间其在外有工地,其让原告帮忙,原告不帮,所以店没有开成,导致其心情不好,赔了很多钱。原告还不停出去玩。原告自上次起诉之后就离家了,偶尔回来一下。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其不同意,因为孩子已经大了,希望原告回去和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某2003年相识,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10月2日生一女梁某某,2009年3月4日生一女梁吴某某。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睦。原告梁某曾于2011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张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8月原告梁某起诉后即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吴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次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女,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原告梁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尚短,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两个女儿年纪幼小,故对于原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