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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聪与刘忠勤、刘敏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聪,刘忠勤,刘敏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永聪,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刘忠勤,陕西省白水县人。被告刘敏娟,陕西省黄陵县人。王永聪与刘忠勤、刘敏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勤、刘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王永聪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处理被告委托事务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6061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忠勤、刘敏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忠勤、刘敏娟2011年到合水县收购苹果,同年11月16日经他人介绍王永聪与其认识。刘敏娟委托王永聪联系果农,王永聪的代办费未明确约定。此后王永聪、刘忠勤、刘敏娟三人先后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固城乡、庆城县赤城乡联系果农(赤城乡邱胜海家刘忠勤未出面联系,委托刘敏娟办理)拉走80000斤苹果,有3户果农的苹果未拉走(已分拣装箱)。王永聪受刘敏娟委托支付该3户果农定金9000元,雇工人工费7749元,垫付果箱及发泡网费10000元,赊欠果箱及发泡网费24653元,刘敏娟借王永聪现金1500元,王永聪代刘忠勤、刘敏娟付其他杂费1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宿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告提供的18位农民工的记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5549元;3、原告提供的韩书生、何永海、邱胜海出具的定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代被告支付定金9000元;4、原告提供的何尚军、田占虎、张生清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果箱及发泡网费10000元,欠款24653元;5、原告提供的记账记录,证实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付现金1275元;6、原告提供的记账记录,证实拉走苹果80000斤。7、本院调查被告刘敏娟笔录1份。本院认为:刘忠勤、刘敏娟在收购苹果期间,刘敏娟口头约定与王永聪共同给刘忠勤收购苹果,王永聪已实际履行义务,刘敏娟与王���聪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王永聪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与他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刘敏娟依法承担。王永聪要求刘敏娟偿还其垫付费用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王永聪诉称刘敏娟是受刘忠勤委托收购苹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刘忠勤承担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永聪与刘敏娟约定提成不明确,其要求刘敏娟支付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敏娟偿还王永聪支付的雇佣工工费7749元,定金9000元,果箱及发泡网费34653元,杂费1275元,借款1500元,共计54177元。二、驳回王永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王永聪负担320元,刘敏娟负担12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秉昌审 判 员  齐志航代理审判员  罗克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清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