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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袁树枢、吴昌霖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树枢,吴昌霖,杨楠,袁浩良,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树枢,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昌霖,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楠,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贵(受被上诉人吴昌霖、杨楠的共同委托),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袁浩良,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一审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香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曲连三,董事长。一审被告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枢,董事长。上诉人袁树枢因与被上诉人吴昌霖、杨楠以及一审被告袁浩良、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人民法院辖区,即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在该院辖区,被告袁树枢、袁浩良,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辖区,两辖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该院起诉,该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袁树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大,超出该院管辖民事案件范围,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袁树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袁树枢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额达3800万元,金额巨大,超出了一审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上诉人和另两被告东莞市大田包装有限公司、袁浩良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采取了极不妥当的做法,显示该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密切,极有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争议标的金额大为由认为本案超出一审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告之一的北海市和通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该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且在合同中约定以其资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