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4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48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游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协议过离婚。被告不顾家庭,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焱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去年之前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王焱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系夫妻长期相处中所难以避免的,应正确对待处理。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