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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玉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子玉,女,汉族,1948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身份证号码:510802********1021。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大慈寺路。法定代表人张余松,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刘子玉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玉,被告锦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玉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由邮局向被告递交《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书,被告于次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作出,属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件不处理属行政不作为。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锦江区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原告寄交申请书时,法院就原告基于相同事实提出的申请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不应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申请程序不当,不能启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对已处理行政行为提起申诉,是要求被告重复处理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出示以下证据:1、编号为XA2985015345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成都邮局锦江区邮政分局寄给原告的查询函;3、申请书;4、1993年2月10日《成都晚报》刊“93投资热点——三圣乡”;5、1993年8月28日成都三圣工业总公司发布的题为“欢迎进驻高店子最繁华的地带——高店子新一街暨综合贸易市场开发”一文;6、[1993-2001]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粉坊堰村委会收款收据;7、锦江区三圣乡粉房堰村委会通知;8、锦江区三圣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用收据];9、《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7日国土资发87号);和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10、成都市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成国土拍告[2005]12号)。证据4-10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收件人是张余松个人,不是被告,也无法反映信件里装的材料;证据2没有被告盖章签收回执相应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件;证据3-10不能证明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载明信件收件人是锦江区政府区长及内装材料名称,并加盖有邮局收件公章和信件的重量记载,证据2是信件送达部门对被告盖章签收信件的查询,证据1、2相互应证可以证明被已收到原告寄出的信件;证据3-10与证据1裁明的信件内装的材料及重量相应证,可以证明原告所寄信件内装材料的内容。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由邮局向被告邮寄信件一封,内装《申请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书一份和原告出示的证据4-10。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1、处理原告于1993年至今在锦江区三圣乡粉房堰村四组建设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权属争议;2、确定《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批准原告在锦江区三圣乡粉房堰村四组使用351.45平方米土地建设“宜舒餐馆”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3、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锦江分局)与其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申请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回避承办”。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书和材料,至今未回复原告。被告为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是重复申请,且生效判决确认不能启动行政程序的情况,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1、刘子玉确权申请书(2006年5月26日);2、刘子玉确权申请书(2006年8月22日);3、2006年9月6日市国土局锦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4、刘子玉行政起诉状(2006年9月25日);5、(2006)锦江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6、(2007)成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7、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关于对刘子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的处理决定书(2007年3月15日);8、刘子玉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书(2008年1月15日);9、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对刘子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的告知书(2008年2月13日);10、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关于对刘子玉“确权申请”处理的情况报告(2008年3月11日);11、被告关于对刘子玉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申请”中所反映有关问题的回复(2008年4月24日);12、刘子玉行政起诉状(2008年7月21日);13、(2009)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4、(2009)川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15、申请人刘子玉向被告提出申请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2010年10月20日);16、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关于“申请人刘子玉向锦江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的告知书(2011年1月4日);17、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关于对刘子玉要确权决定书处理的情况报告(2011年1月6日);18、行政起诉状(2010年12月28日);19、(2011)成华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20、(2011)成行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11-15、18-20真实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9、16是市国土局锦江分局伪造的,证据10、17是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0、16、17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8、11-15、18-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6、17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应证,不作确定。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就“申请事项”中的第1、2项申请,曾于2006年8月向市国土局锦江分局申请,市国土局锦江分局未作出处理,经市法院(2007)成行终字第51号生效判决判决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市国土局锦江分局根据判决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以原告申请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要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申请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08年1月15日,原告就第1、2项申请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于同年4月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申请材料已转交市国土局锦江分局承办。原告认为被告对申请事项不作为,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认为,原告就其申请事项曾向市国土局锦江分局递交过同样的确权申请,该局也予以了答复,现又向锦江区政府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且申请程序不当,不能启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以(2009)川行终字第104号判决维持了市法院判决。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就第1、2项申请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并以被告对申请事项不作为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经上诉后,市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对申请事项不作为的理由已被(2009)川行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件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市法院以(2011)成行终字第135号裁定维持了成华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原告的1、2项申请市国土局锦江分局已在2007年3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川行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原告就同样的申请再要求被告处理系属重复申请且程序不当,(2011)成行终字第135号生效裁定也以(2009)川行终字第10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1、2项申请已经生效判决、裁定确认,被告不能重复处理。原告的第3项申请,是对国土局锦江分局承办其1、2项申请提出的回避,该申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属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就其“申请事项”不能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信件未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原告就信件中的申请事项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信件属信访申诉,对信访申诉是否作出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信访申诉的处理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没有规定信访人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该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子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芮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信访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