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霞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秀梅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梅,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霞行初字第25号原告郭秀梅,女,汉族,湛江市人,身份证号码×××3442,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柔彦,区长。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蔡国才,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梅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山区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头街道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丽娜,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因原告、冯广福和村委会三方对一棵白银树的权属发生争议,村委会请求海头街道办来处理。2010年3月20日,海头街道办的林秋育带领有关人员到达现场,要采取强行措施运走白银树。原告为了保护白银树,坐在树上,林秋育等人竟将原告强硬拉扯,导致原告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因此发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赔偿金等共693444.87元。林秋育是海头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海头街道办是被告霞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因此,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693444.87元。被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原告诉称海头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林秋育对其拉扯,而海头街道办虽是我方的派出机构,但其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政府职能的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第二,我方或者下属的街道办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林秋育等工作人员只是做口头调解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明显看出海头街道办等工作人员并没有“动手扭拉推拖”等行为。第三,退一步来说,如原告所言,侵权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20日,则原告在一年后的2011年5月17日才向法院递交诉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个月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在纠纷发生后的第三天才住院治疗,这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不排除是其他事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医学常识,膝盖韧带断裂后,会剧烈疼痛,无法活动,但原告此后的第二天还到派出所等部门正常办事,因此可以证明原告3月20日当天没有受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派员到现场调解是职能工作,并无违法行为。其次,我方工作人员现场调解并无过激行为,也没有强硬拉扯的动作,在场许多岑擎村委干部和海头派出所干警及现场摄像资料均能证明。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调解现场我方工作人员所致。现场调解的当日,原告抱在树上不肯下来,我方工作人员只是上前劝解,让其冷静解决争执,并没有动手强硬拉扯原告。当天事后原告也并没有表现出身体不适,更没有去医院检查,而是在发生争执后第三天才去医院。因此,原告身上的伤并不是争执发生当日所致,原告的伤与我方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岑擎村村民冯建兴及其儿子冯广福因在岑擎村外离塘坡地处被挖的一棵白银树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岑擎村委干部来处理,认为白银树属于村集体,决定将该树运到村委会门前处种,原告不同意,村干部因此请求海头街道办处理。2010年3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到海头派出所报案,称其白银树被冯建兴、冯广福父子俩盗挖。2010年3月20日下午,霞山区委纪委干部林秋育带领海头街道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纠纷。经劝解,原告不听并坐在树干上。村干部向110报警,海头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又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还是不肯下来。后海头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将原告从树上抱下来。村委会则将白银树吊上汽车,运到村委会门前处种下。2010年3月2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又到海头派出所报案,称其昨天下午被霞山区的一位干部用手拉扭伤了右脚的膝关节和拉伤了肩膀的筋。2010年3月23日,海头派出所传唤林秋育进行询问,林秋育称其到现场后,经走访村干部和群众都证明白银树是野生的,则劝解原告从树干上下来,但原告不听,之后治安民警和村干部劝她下来。3月23日、3月24日和3月26日,海头派出所还分别传唤了岑擎村村民冯建兴、冯广福、村委会主任冯和秋和村民冯会仁、冯华进、冯和强、冯永清、冯吴希等人进行询问,均称白银树是天然野生,属村集体的财产。对2010年3月20日搬树的全部过程,海头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拍摄并制成光盘。从光盘反映,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林秋育拉其的画面,只显示,当时原告坐在树干上,树干两旁各站立两人,其中一人穿警服,两旁的人员将原告抱下来。之后,原告还在现场来回走动,试图阻止运载白银树的车辆。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去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3月23日入院,医生初步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010年3月25日原告进行了手术,2010年4月23日出院,原告提交医院《出院小结》显示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0年4月23日,原告第二次入院,同年4月30日出院,该次治疗的《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根据原告申请,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评定表评定原告××三级。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取得湛江市××人联合会所发的××人证。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的《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申请书》,主张其在起诉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行使职权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赔偿。该申请书第一页右上角写着“2010年8月18日交街道办”。被告霞山区政府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申请,原告没有走行政前置程序。被告海头街道办称未收到该申请。原告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霞法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时,被告霞山区政府提交湛霞机编发(2004)10号湛江市霞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文件中的《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载明,海头街道办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本街道管辖范围的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霞山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赔偿金等共181489.67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将移位的白银树恢复原状。本院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错列被告并向其告知,但原告拒绝变更,故以(2011)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遗漏了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以(2011)湛中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海头街道办作为被告,并变更其请求赔偿数额为693444.8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霞山区政府提交的机构编制文件显示,负责辖区范围的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被告海头街道办的职责。因此,被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20日就本案所涉白银树权属纠纷进行处理,属于其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若原告认为被告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到其人身权、财产权,可以据此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可以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一并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赔偿,即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虽然提交《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申请书》称其曾向两被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但因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而原告又未能提交两被告签收该申请书或受理其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未能成立。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附带请求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履行职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则应当在该事实行政行为发生的3个月内即2010年6月20日之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伟娇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