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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姣、王永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姣。被告:王永峰。被告:李忠言。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姣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永峰、李忠言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姣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王永峰、李忠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姣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500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王永峰、李忠言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姣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50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4日。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10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姣、王永峰、李忠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永峰、李忠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峰、李忠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