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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骆贵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骆贵线宁波第七医院门口附近时,车前部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罗某乙骑行的无牌人力小三轮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上乘坐人李栏桂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乙轻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接处警单、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