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思德与汪自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自友,高贤玉,石思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自友,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贤玉,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家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思德,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自友、高贤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自友及高贤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稳,被上诉人石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汪自友与高贤玉夫妇,汪自友在未征得其妻高贤玉的同意下,擅自与石思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应对石思德进行释明,由其选择诉讼主张。而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