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国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洪,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洪在其实际经营慈溪市长河镇万兴橡塑厂时,因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潘某(另案处理)虚开取得宁波市仙龙橡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900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合计人民币57974.36元,并于同期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洪因张某2所经营的慈溪市周巷镇新华塑料厂增值税进项抵扣不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该厂从潘某处虚开取得宁波市仙龙橡塑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3247.87元,后该厂于同期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1年8月,慈溪市长河镇万兴橡塑厂、新华塑料厂均已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增值税合计人民币81222.23元及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105588.9元等款项。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洪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林某、潘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洪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