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白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领取离婚证。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均登记为原、被告二人,被告应在离婚后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张某某归男方抚养,在此前提下,被告同意将诉争房屋约定为女方所有,而女方在男方出差期间抱走女儿,拒绝交女儿予男方抚养,因此,被告至今拒绝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且拒绝依约定向原告白某支付女儿张某某抚育费。依照约定,原告白某应向被告支付补偿费100万元,亦未兑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日领取离婚证。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张某某由男方抚养。如果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张某某的生活费1500元,……”,协议第三条还约定:“(1)经济: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双方办理南京市建邺区某室的房地产过户后,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100万元整;(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由张某某、白某变更到白某名下的手续离婚后20日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现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女儿张某某由男方抚养”的协议条款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女儿生活费,原告亦以被告违约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经就主要讼争事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张某某就子女抚养权问题另行起诉,并于10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登记姓名由原、被告二人变更为原告一人),原告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00万元。后,因原告不愿分担诉讼费用、被告亦不同意全额承担诉讼费,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承诺书”、《公证书》、抵押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联系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并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抚养女儿张某某。对于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问题,虽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正因该子女抚养问题未妥善解决,导致离婚协议书未能全面履行,以致原告诉讼来院,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源起均负有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座落本市建邺区恒山路X号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原告白某一人所有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