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周斌与付瑞、张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斌;付瑞;张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49号 原告周斌,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付瑞,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张志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斌诉被告付瑞、被告张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付瑞、被告张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10时30分,被告付瑞驾驶被告张志勇所属的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顺向停靠在邹岗镇××街南边左转弯时,将站在该车右侧的原告周斌的右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付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斌无责任。另外,原告出院后对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斌构成十级伤残。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故原告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付瑞、张志勇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9418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薄、房产证、邹岗镇邹岗村委会证明、邹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属邹岗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证据七、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的情况。 证据八、个体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付瑞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和张志勇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我帮被告张志勇的朋友娶亲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志勇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我和司机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我垫付医疗费15213.71元及鉴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其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应当计算,并且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应是26天,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并说明具体用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3、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2012年的赔偿标准还未实施,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赔偿标准计算,4、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付瑞、被告张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直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被告陈述的一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斌受伤,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瑞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斌无责任。原告周斌受伤后,入住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被告张志勇垫付医疗费15213.71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周斌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预计共7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斌系农业户口,其长期居住在孝昌县××××号;被告付瑞是在给被告张志勇帮朋友娶亲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付瑞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周斌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瑞是在给被告张志勇帮朋友娶亲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志勇承担;被告张志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志勇承担。原告周斌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孝昌县××××号,属城镇规划范围,因此原告周斌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开始执行,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以2012年度的标准核定。本院核定原告周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13.71元,2、后期治疗费7500元,3、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4、误工费15347(36833元∕年÷360天×150天),5、护理费3574.66元(21448元∕年÷360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60元﹛13164元∕年×(18-5)÷2×10%﹜,9鉴定费4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318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5347元、护理费3574.6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78726.26元,被告张志勇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5213.71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赔偿14463.7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5347元、护理费3574.6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6.6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赔偿78726.26元,被告张志勇赔偿原告周斌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5213.71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赔偿14463.71元。扣除被告张志勇已垫付的15613.71元,原告周斌应返还被告张志勇11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张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