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建红、范书梅、刘健与高向阳、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红,范书梅,刘健,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马建红。原告范书梅。原告刘健。法定代理人范书梅。委托代理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胡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玉山路78号606室。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秋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公司员工。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与被告高向阳、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向阳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4月1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及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薇,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秋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诉称,2012年1月17日21时02分许,被告高向阳驾驶苏E28X**大型普通客车沿虎丘区金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枫路336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其车头部与刘晓所骑之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晓倒地受重伤,两车相伴前移并静止于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之内。刘晓经送苏大附二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9日死亡。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晓负主要责任。另,苏E28X**车辆为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3292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由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方已垫付各项费用5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1时02分许,高向阳驾驶苏E28X**大型普通客车沿虎丘区金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枫路336号路灯杆处路段时,其车头部位与刘晓所骑之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晓倒地受重伤,两车相伴前移并静止于事发路段由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之内。后,刘晓经送苏大附二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合计18354.28元。2012年2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公交虎认字【2012】第Z0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刘晓负主要责任,高向阳负次要责任。苏E28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刘晓经经尸检确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马建红、妻子范书梅、儿子刘健。另,马建红与刘才宝为夫妻,婚后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刘钰、刘晓。刘才宝于2008年7月6日死亡。刘晓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北塘区惠华新村109号102室。再查明,高向阳为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上班时间,属于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诊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惠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龙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刘晓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高向阳承担40%,原告承担60%,高向阳作为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且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高向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者刘晓的医疗费按实际计算为18354.28元、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计算为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丧葬费20253元(计算为2010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80元(参照3人5天计算,为26341元/年/365天*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30元(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82元,计算为16782元/年*17年/2人+16782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以上费用总计854837.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合计121400元,不足部分733437.28元,由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为733437.28元*40%=293375元,因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4000元,故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9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121400元。二、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23937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苏州润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建红、范书梅、刘健,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