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与李义伟、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李义伟,夏登胜,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丁成玉。原告陈香。原告李学霞。原告丁静娴。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原告丁鹤轩。法定代理人李学霞。委托代理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陆艳。被告李义伟。委托代理人李言松。被告夏登胜。委托代理人刘春祥。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金筑街XX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B265室法定代表人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公司员工。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与被告李义伟、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霞及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李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言松,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4月18日,本院依申请追加夏登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霞及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李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言松,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夏登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诉称,2011年12月30日1时40分左右,被告李义伟驾驶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遇绿灯通过金枫路金山路路口时,恰丁红章驾驶苏E6TX**轿车由西向东遇红灯未停车继续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分别失控偏驶。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向路口东北方向偏驶、侧翻、滑移、在碰撞路口东北角的临时工棚后停止。事故造成苏E6TX**轿车驾驶员丁红章当场死亡、苏E6TX**轿车乘客徐秀红、周红发、徐贵萍不同程度受伤、正在工棚内休息的栗长兴、唐军不同程序受伤、两车以及路边工棚、监控设备杆损坏;后徐秀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栗长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日死亡。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红章负本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义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徐秀红、周红发、徐贵萍、栗长兴、唐军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义伟、夏登胜、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2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夏登胜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期间,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事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系夏登胜挂靠在本公司,实际车主是夏登胜。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的赔偿事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夏登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确系本人,该车挂靠在海润公司名下,李义伟是本人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购买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的赔偿事项,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另此案还有其他伤者和死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时40分左右,被告李义伟驾驶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遇绿灯通过金枫路金山路路口时,恰丁红章驾驶苏E6TX**轿车由西向东遇红灯未停车继续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后分别失控偏驶。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向路口东北方向偏驶、侧翻、滑移、在碰撞路口东北角的临时工棚后停止。事故造成苏E6TX**轿车驾驶员丁红章当场死亡、苏E6TX**轿车乘客徐秀红、周红发、徐贵萍不同程度受伤、正在工棚内休息的栗长兴、唐军不同程序受伤、两车以及路边工棚、监控设备杆损坏;后徐秀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栗长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日死亡。2012年1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苏公交虎认字【2011】第Z007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丁红章负主要责任,李义伟负次要责任,徐秀红、周红发、徐贵萍、栗长兴、唐军不负事故责任。苏E2D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夏登胜,双方系挂靠关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丁红章于2011年12月30日经尸检确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丁成玉、母亲陈香、妻子李学霞、女儿丁静娴、儿子丁鹤轩。丁红章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李集乡六塘村九组92号。又查明,被告李义伟为被告夏登胜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为上班时间,属于职务行为。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288判决书,判决计算同一事故受害人徐秀红死亡赔偿金时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预留80000元。2012年5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0557判决书,判决计算同一事故受害人栗长兴死亡赔偿金时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预留50000元。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灌南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的证明、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丁红章负主要责任,李义伟负负次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李义伟承担30%,原告承担70%,李义伟作为被告夏登胜雇佣的驾驶员,且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被告夏登胜承担李义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2682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丁红章、徐秀红、栗长兴三人死亡,其余人员受伤,故丁红章应与徐秀红按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计算为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0年)、丧葬费20253元(计算为2010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酌定1080元(参照3人5天计算,为26341元/年/365天*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9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计算为7693元/年*17年/2人+7693元/年*9年/2人)、以上费用总计68316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计30000元(因本案为多人伤亡事故,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法院酌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其余伤者预留20000元),不足部分653162元,由被告夏登胜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为653162元*30%=195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30000元。二、被告夏登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195949元。三、被告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夏登胜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夏登胜、苏州海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丁成玉、陈香、李学霞、丁静娴、丁鹤轩,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