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庄国荣(云)与吴江市同里镇屯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某,甲单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又名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单位。上诉人庄某某因与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被上诉人甲单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单位一审诉称:庄某某在2000年9月26日某村(原某合作社)租赁9.84亩农地用于苗木种植,双方签订《建立绿化基地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于2010年12月1日到期。针对庄某某种植苗木的实际情况,甲单位于2010年9月6日向庄某某发出了《关于你租赁承包的粮田到期后不再发包的函》一份,但庄某某在租赁期结束后未将所租赁的农地返还甲单位。甲单位于2010年12月13日委托吴江市同里法律服务所函告庄某某协商妥善处理,但庄某某仍然未能返还甲单位土地。故起诉请求判令:庄某某立即将租赁到期的9.84亩粮田恢复原状后返还甲单位,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按《某镇关于调整专业合作社规模种粮补贴及土地流转费》的意见载明的标准680元/亩计算一年并取了整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庄某某一审辩称:对《建立绿化基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期确实是满了,甲单位所称的两份函件也收到过,按照协议应该返还村里。庄某某栽的全部树木大概价值40万,愿意将一半树木捐给国家,剩下的一半栽到公路绿化带上,按照市场价补偿一点损失。另外,在树处理完毕后,庄某某希望在公路西边买5-7亩的土地用于建厂房办企业。对于甲单位所称的损失不会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吴江市屯村镇某合作社与庄某某于2000年9月26日签订《建立绿化基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吴江市某镇某合作社提供给庄某某位于13组靠老公路的粮田9.84亩,实行绿化规模经营,庄某某方在承包期内必须确保粮田不变型、不抛荒、地力不下降;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50元/亩(包括农业税、特产税),上交时间为每年12月1日前付清;承包期满,机耕路(田埂)、沟渠等必须完好无损,否则整修费用由庄某某承担。协议还约定,庄某某在承包期内,每亩上交风险金100元,款项一次交清,期满后如数退还庄某某。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庄某某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并支付了风险金984元。自2000年12月1日以来,庄某某一直在本案所涉9.84亩土地上种植香樟等各种树木。协议期满后,甲单位尚未将风险金984元返还庄某某。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江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8日发文《关于某镇行政村区域调整后村名更名的通知》,撤销三友村、邱舍村建制,将该两个村原辖区合并更名为屯南村,原三友村、邱舍村的村名终止使用。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9月6日,甲单位向庄某某发函,明确告知发包给庄某某的9.84亩土地到期不再进行发包,希望庄某某认真规划,到期返还土地。甲单位委托吴江市某法律服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致函庄某某再次告知承包到期后不再发包。但庄某某收到上述函件后均未予理会。原审法院还查明:吴江市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日出台《某镇关于调整专业合作社规模种粮补贴及土地流转费的意见》(同政发(2011)13号),该意见第二部分载明:“为了规范土地流转秩序,保护流转农户的利益,经镇党委研究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镇使用土地流转费由原来每年680元/亩统一提高到每年800元/亩。建议村级土地流转费参照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吴江市屯村镇某合作社与庄某某签订的《建立绿化基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甲单位作为原吴江市屯村镇某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庄某某承包某村村委所有的9.84亩土地的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止,承包期限届满后,庄某某不再享有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约定将其承包的9.84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甲单位,庄某某也表示到期应予返还。故甲单位要求庄某某将9.84亩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庄某某未能按约及时返还土地给甲单位造成的损失,甲单位要求庄某某赔偿5000元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甲单位尚有984元的风险金未退还庄某某,扣除甲单位应予返还被告的984元风险金,庄某某还应赔偿甲单位损失4016元。至于庄某某反映土地抛荒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承包的吴江市某镇屯南村9.84亩土地上的全部树木移清恢复平整后返还甲单位。二、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甲单位损失4016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庄某某负担。庄某某不服,上诉称:吴江的抛荒地有14万亩,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另外,屯南村还在建违章建筑,没有经过国家审批。庄某某准备将其种植的一半树木捐献给国家,另一半栽种到抛荒地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甲单位称其要求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是由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庄某某没有及时将农田返还,致使甲单位不能使用农田而造成的损失,是按9.84亩土地每亩土地流转费680元计算2011年度的损失,仅要求5000元。本院认为:原吴江市屯村镇某合作社与庄某某签订的《建立绿化基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丘舍村与三友村被合并更名为屯南村,故某村村委继受了某某村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庄某某应在2010年12月1日承包期满后将土地返还给甲单位,其本人也认可应将土地返还给村里。根据吴江市某镇相关规定,2011年起土地流转费从680元/亩提高到800元/亩,甲单位要求庄某某赔偿9.84亩土地在2011年间未予归还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庄某某上诉称抛荒地问题和屯南村建违章建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庄某某称要将一半树木捐献给国家,另一半栽种到抛荒地上的问题,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