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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军、黄启芹与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黄启芹,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黄启芹。原告黄启芹。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安宜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淑能,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黄启芹与被告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军、黄启芹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军、黄启芹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军、黄启芹负担。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