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招还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徐贤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蒋招还,徐贤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季繁铲。委托代理人:郑培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招还。委托代理人:蒋贤浦。委托代理人:雷黄汰。原审被告:徐贤劝。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蕾、被上诉人蒋招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浦、雷黄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贤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30日,徐贤劝驾驶浙C×××××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苍南县灵宜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1时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宜线与灵溪镇汤家垟村交叉路口处,遇行人蒋招还自北往南从路口人行横道横过灵宜线,未停车让行,车辆与蒋招还发生碰撞,造成蒋招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贤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招还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招还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为严重,于次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2011年8月22日,蒋招还再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于2011年9月8日出院。2011年8月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及蒋招还亲属的委托,对蒋招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06号、第807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蒋招还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105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徐贤劝已支付蒋招还98000元。蒋招还在受伤前从事西红柿种植和收购工作,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7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蒋招��于2011年12月23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徐贤劝赔偿蒋招还医疗费147075.26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4013.50元、住宿费9150元、误工费49315.07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8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50637.44元、鉴定费3780元等合计324679.27元,扣除徐贤劝已支付的98000元,为226679.27元;二、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贤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蒋招还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予以调整。除徐贤劝已经垫付的2305.70元医疗费外,医疗费为145748.15元。交通费应剔除与蒋招还就医地点无关部分。住宿费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需辅助器具的医嘱,且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准确,应为44081元。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二、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三、徐贤劝已垫付医疗费用2305.70元,已支付给蒋招还102000元,以上款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徐贤劝。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三者险合同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事合同,蒋招还无权请求直接赔偿。蒋招还的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部分43757元应当予以剔除。交通费,对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应根据伤者住院、门诊次数核定该费用。住宿费��蒋招还住院治疗,不产生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招还住院61天,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蒋招还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蒋招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计算结果有误。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判认为,蒋招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招���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徐贤劝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徐贤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徐贤劝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蒋招还可以直接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按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贤劝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得以免除。综合案情,确定蒋招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己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在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中,应剔除其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1012.74元,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应剔除其中蒋招还支付的枕头(赔偿)费15元、一次性用品费12元、一次性枕套费27元、陪人被服租金50元及普食费1146元(不属于与治疗相关的费用),确定为144857.71元。后续医疗费,因蒋招还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该费用必然要发生,不予确定。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经审核,蒋招还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43757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误工费,虽然蒋招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还从事西红柿的种植和收购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减少经济收入,但蒋招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参照蒋招还从事相近的行业即2010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7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80日,确定为11726.14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蒋招还的护理期限为105天;护理人数,蒋招还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蒋招还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定为88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蒋招还住院治疗61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县外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2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蒋招还的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蒋招还主张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6、交通费,根据蒋招还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救护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蒋招还没有举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相关的赔偿标准���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蒋招还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24%计算;计算年限,蒋招还定残时已65周岁,故按15年计算,确定为40690.80元(11303元/年×15年×24%)。8、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招还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蒋招还的受伤害程度,酌情确定为12000元。9、蒋招还支付的鉴定费378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10、住宿费,蒋招还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该支出,不予确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蒋招还提供的相关票据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且没有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不予确定。综上,蒋招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857.71元、误工费11726.14元、护理费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06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鉴定费3760元,合计228171.65元。对蒋招还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不予支持。蒋招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予以采纳,确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蒋招还各项损失75733.94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蒋招还各项损失10000元,两项合计85733.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2437.7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除蒋招还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780元不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徐贤劝承担外,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蒋招还各项损失138657.71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徐贤劝已支付蒋招还98000元,故在本案无须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94220元(98000元-3780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蒋招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招还各项损失85733.9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招还各项损失138657.71元,两项合计224391.65元(扣除其中94220元,直接支付给徐贤劝);二、驳回蒋招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蒋招还负担1000元,徐贤劝负担135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剔除非医保用药,直接判决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招还医疗费134857.71元错误。一、三者险属于大地保险公司与徐贤劝之间的商事合同,蒋招还无权请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商业保险与交强险有根本的不同,其合同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商业保险制度是建立在保险费率合理核算的基础上的,其效力不应被轻易否定。三、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蒋招还答辩称: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判符合法律规定。二、蒋招还支付的是必要的医疗费用,大地保险公司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大地保险公司即使不赔偿蒋招还的损失,徐贤劝亦应赔偿。徐贤劝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蒋招还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依据充分。二、原审时,徐贤劝已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蒋招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时,大地保险公司仅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对医药费票据进行审查并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系免除其部分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大地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在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因此,为了控制医疗保险��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则是投保人通过交纳一定的保险金,以减轻或避免其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所带来的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我国法律对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进行治疗时的用药范围并未进行限制,而仅要求医疗费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可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在设立的宗旨、保险的性质、医疗费的计算标准等方面均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投保人对于投保利益的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