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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鲁荣兵诉被告李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荣兵,李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鲁荣兵,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元友、郑卫东,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汉族。原告鲁荣兵诉被告李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荣兵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在我处租用铲车一台,双方约定每日租金400元,租用30天,共计租金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铲车拉走使用一个月。被告不守承诺,铲车归还后,租金分文未付,并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鲁荣兵与被告李刚签订了铲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刚租用原告鲁荣兵的铲车,每日给付租金400元,租期30天,租金共计12000元。被告李刚将铲车拉走后使用一个月,后将铲车归还,但租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鲁荣兵提供的铲车协议原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鲁荣兵与被告李刚签订铲车协议后,双方之间产生了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协议将铲车交付给���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鲁荣兵铲车租赁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