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臧莉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臧莉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08号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俊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建春,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兴超,该公司职工。被告臧莉婷。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莉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春、王兴超,被告臧莉婷及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销售部(科技公司)担任内勤,负责协调客户订单,组织合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论安排发货。2011年4月14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停上压电谐振器的生产,不再接收新订单,会后将公司决定传达至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员工。2011年5月5日、16日,被告无视公司决定,私自接受客户订单,违反原告《合同评审程序》规定,填写合同评审表时不写价格,并且冒充财务部领导签字,最终把货物发给客户,造成原告损失46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下午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违反合同评审程序,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进行除名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更不需要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属于伪造合同,盗取公司利益,已经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没有什么不当。综上所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规操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山东沂光电子公司做出的《关于对臧莉婷处理的决定》(沂光电子[2011]04号);2、解除答辩人和原告沂光电子公司的劳动合同;3、责令原告山东沂光电子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或经济补偿金8100元;4、责令原告支付答辩人2011年7月-10月份的工资5400元;5、责令原告为答辩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证明、失业及工作、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求。答辩人认为,原告关于答辩人违规操作造成其损失46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深圳鲁光公司的合同属于公司法人间的正常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合同债权关系,货款是否及时收回,与答辩人审查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且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对其业务所进行的操作都是严格根据以往的业务操作要求和惯例执行的。关于停上压电谐振器的生产,不再接受新订单的通知,原告并未通知答辩人参加会议,且答辩人按照正常的评审程序进行评审工作,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更未伪造合同,原告关于答辩人伪造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作出的除名,更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答辩人的答辩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答辩人认为,沂光电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主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臧莉婷于2005年6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9月1日调入销售部担任内勤,主要负责客户订单的接收,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召开部分有关人员会议,决定2个月内处理掉压电谐振器的库存并要求通知销售部不再接收新订单,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该会议内容全面传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16日接到深圳市鲁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ZTA24.0MX及ZTA6.0MT型压电谐振器的合同传真,按照惯例填写合同评审表并在备注一栏填写财务部评审人员吴绍英的名字,合同评审表中未注明产品单价;原告因此于2011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7日按原交易价格发货。2011年6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臧莉婷处理的决定》(沂光电子〔2011〕04号),对被告臧莉婷给予除名处理要求两周内交接完毕并离岗。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臧莉婷于2011年7月4日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原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仲裁委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30号裁决,撤销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臧莉婷处理的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臧莉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6.5元。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65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7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除名是企业针对职工无故旷工达到一定程度而作出的行政管理处分,该处分的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废止,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相关处罚管理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转换为其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沂光电子〔2011〕04号除名决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5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以原告未及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6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其工资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7020元,原告应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元及2011年7-10月工资5400元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臧莉婷作出的沂光电子〔2011〕04号除名决定。二、解除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莉婷的劳动合同,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臧莉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臧莉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