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四根、颜川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朱四根,颜川英,张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卢坚。委托代理人:曹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四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川英。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原审第三人:张英。法定代理人:张永林。委托代理人:张国珍。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四根、颜川英、原审第三人张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浙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投保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嘉善县魏塘镇善平建材部,该建材部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颜川英、朱四根,该建材部于2009年12月16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投保后,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向嘉善县魏塘镇善平建材部签发了投保单,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保险单中并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辆商业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9年12月9日,宋俊军驾驶投保车辆浙F×××××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交通事故。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4日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驾驶员宋俊军负主要责任,张英负次要责任,同时注明宋俊军所驾驶的机动车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90%以上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该交通事故经原审(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2304号两次审理共判决宋俊军与朱四根、颜川英连带赔偿张英1422623元(强制保险外),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在2011年6月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给朱四根、颜川英375000元,该理赔款由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审执行局。朱四根、颜川英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审诉称:朱四根、颜川英投保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的浙F×××××中型自卸货车,在2009年12月9日由宋俊军驾驶在平黎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张英发生碰撞,造成张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在2010年10月25日张英提起民事赔偿,经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2304号民事判决书:宋俊军与朱四根、颜川英连带赔偿张英1422623元(强制保险外),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2011年6月已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给朱四根、颜川英375000元(该理赔款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理应按500000元额度理赔给朱四根、颜川英,故朱四根、颜川英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000元。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原审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非营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额度是50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为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又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率为10%,所以我们按照限额的75%理赔给保险人。原审第三人张英称:对朱四根、颜川英的起诉请求没有意见。原审认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仅是保险理赔的最高额度,而不应理解为计算理赔金额的基数。根据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的约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免赔率免赔,即计算应理赔的数额应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赔款金额为基数,而不是以保险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故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主张以500000元为基数计算理赔金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朱四根、颜川英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所核定的损失金额为979693.6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金额120000元后为859693.65元,由于朱四根、颜川英负主要责任且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应扣除免赔率25%,由此计算出来的数额应为644770.2375元。此数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500000元,故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实际应理赔金额为500000元。现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已理赔375000元,尚欠125000元应予理赔。综上,原审认为,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朱四根、颜川英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张英造成了损害,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理应及时理赔。故朱四根、颜川英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向张英支付保险理赔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应支付张英保险理赔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法中明确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责任限额。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已经载明: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免赔率免赔,即最终的赔款不应当超过责任限额×(1-免赔率)。同时,早在1999年保监会就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保监发(1999)51号)的文件得第十三条规定了“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X(1-免赔率)”。关于免赔率的问题至此成为保险业的交易习惯予以沿袭。所以,在计算最终的赔款时不应当超过责任限额×(1-免赔率)。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朱四根、颜川英的诉讼请求。朱四根、颜川英、张英二审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应当为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承担的理赔金额,该金额不应再以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为由,而再作扣减,朱四根、颜川英、张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提供(2010)温瑞民初字第355号判决及浙江法制报各一份,证明:在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情况下,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本案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也应折算扣减。朱四根、颜川英、张英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法律法规,生效判决和法制报道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予以引用。朱四根、颜川英、张英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理赔金额如何计算。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主要依据为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条款约定了发生事故后赔偿金额的折算比例,各方对事故中朱四根、颜川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经不计免赔折算后为644770.2375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由于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0元,故本案的实质性争议为在朱四根、颜川英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情况下,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本案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是否也应折算扣减25%。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上诉认为:在损失金额不超过最高限额的情况之下是采用实际损失乘以免赔率作为赔偿金额,而在实际损失超过最高限额的情况之下,又采用最高限额折算扣减的计算方法。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对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理赔应该采取同一种计算方法,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只能择其一,原审采取第一种计算方法,也是对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的理赔大多数通常的做法,符合常情,加之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载明最终的赔款不应当超过责任限额×(1-免赔率),故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天安保险嘉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