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河南纺联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村。法定代表人:刘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四期。法定代表人:朱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纺联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市场街71号。法定代表人:袁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可清,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拂明,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百事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百事顺公司)、第三人河南纺联供销有限公司(简称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被告百事顺公司以及第三人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环宇公司与百事顺公司曾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百事顺公司向环宇公司采购坯布,产品的品种、质量、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从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环宇公司按约生产、发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6月9日,百事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3913961.08元,百事顺公司在2006年另外结欠194888.48元,此后,环宇公司又向百事顺公司送货,货款为2920875.51元。百事顺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2730914.84元,2009年6月9日以后,纺联公司共向环宇公司付款1881630.41元。综上所述,百事顺公司至今还欠环宇公司货款2417179.80元。请求法院判决:1、百事顺公司和纺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17179.82元;2、百事顺公司和纺联公司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百事顺公司辩称:2008年及以前是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向环宇公司订货,百事顺公司只是代收。2009年1月1日以后,百事顺公司才和环宇公司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且均签订了合同,有部分数量很少的无合同的也是代收。百事顺公司和环宇公司发生的货款,百事顺公司全部付清,根据环宇公司的起诉状和环宇公司的自认,百事顺公司共付款303万元。在环宇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和纺联公司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了上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第三人纺联公司述称:纺联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纺联公司只是百事顺公司向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代理商,受百事顺公司委托,除此之外,纺联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环宇公司向纺联公司开具发票,是接受百事顺公司的指令,与纺联公司无关,纺联公司向环宇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按照百事顺公司的付款指令作出的。纺联公司也不认可百事顺公司所说的,是替纺联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总之,纺联公司与环宇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争议货款与纺联公司无关。环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百事顺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2009年6月9日对账单原件共三页,证明:该对账单经百事顺公司员工张红梅确认,第一页已开票未付款291738.97元,第二页已开票未付款2546493.97元,准备开票410043.82元,第三页未开票金额626740.16元,08年及09年部分已通知开票46738.84元,总计金额为3922120.67元,后经百事顺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6月9日百事顺公司尚欠环宇公司货款3913961.08元。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对张红梅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页、第三页连签字都没有;二、对第一页手写部分有异议,什么时候写的,谁写的都不知道;三、假设这些签字是张红梅签的,但她只是一个业务员,她并不知道环宇公司称之为对账单的东西,如果真是对账单的话应该是公司财务处理的,在这份对账单上没有百事顺公司的盖章或者财务章。2、UA-469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张红梅是百事顺公司的跟单员。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张红梅是我方跟单员,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送货单复印件94份、合同复印件16份,证明:在2011年6月9日以前的交易情况,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2008年底之前都是帮纺联公司代收的,2009年以后也有部分是代收的。4、送货单复印件76份、合同复印件69份,证明:在2009年6月9日以后,与百事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环宇公司供货事实及交货的数量。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交货给百事顺公司的数量有异议。5、开票通知传真件及手写件原件共二十九页,证明:环宇公司是根据百事顺公司的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纺联公司及百事顺公司,环宇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象是百事顺公司。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只有3-1、3-2、3-10、3-11不是复印件,对张红梅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非原件,真实性都不认可。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4张,证明:所有的货物我方大部分都已经按百事顺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环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提异议。7、增加的10份送货单(B1-52至B1-54)复印件,证明:2007年至2009年6月9日原告、百事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环宇公司为出卖方,百事顺公司为买入方。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大部分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是有些属于印花坯布来料加工的,有些是代收的,有些不认��,没收到货。8、(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58号案卷宗中,张红梅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回单、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49号案卷宗中张红梅签字的对账函复印件一份;(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5号案卷宗中张红梅签字的货物运单复印件两份;(2009)嘉善商外初字第88号案卷宗中张红梅签字的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红梅是百事顺公司的跟单员,对账单上张红梅签名是真实的,以及张红梅在百事顺公司单位的工作内容。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张红梅确实是百事顺公司的跟单员。对卷宗里材料张红梅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红梅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的业务关系。本院认证认为:环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2、6,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百事顺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环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百事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环宇公司和纺联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电汇凭证、银行汇票、环宇公司开给百事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17页,证明:百事顺公司通过银行货款、债务冲抵方式已经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2730614.84元。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确实收到这些款项。2、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汇票、增值税发票、嘉善百事顺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共8页,证明:百事顺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合同,百事顺公司也收到了货,嘉善百事顺服装有限公司以汇票背书形式代百事顺公司向环宇公司付款73962.9元。环宇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是嘉善百事顺服装公司代付的款,环宇公司账面上没有这个7万多元。我方与嘉善百事顺服装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3、环宇公司开给百事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33页,证明:环宇公司开给百事顺公司增值税发票,印证百事顺公司的付款的事实。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我方开的,但与百事顺公司是否付款、付款金额没有关联性。4、银行汇票、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共29页,证明:百事顺公司向环宇公司付款的事实。环宇公司质证认为:这里的款项包括在证据1中的2730614.84元中。5、嘉善县公证处公证书(2011浙善证字第1940号)复印件一份共24页,证明: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慧在2011年7月30日发给百事顺公司的电子邮件,环宇公司在电子邮件里承认:百事顺公司收到的货实际是代纺联公司代收的,由纺联公司出口;2008年之前的全部送货单以及2009年的部分送货单是百事顺公司代纺联公司收的,环宇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纺联公司,纺联公司也支付了货款;常州润春商贸有限公司欠百事顺公��24万元,百事顺公司已将该24万抵冲了百事顺公司欠环宇公司的货款,该公司系环宇公司的关联企业。环宇公司质证认为:电子邮件是我方发的,但是否系刘晓慧发出的不能确定,lucy是否为刘晓慧本人不能确定;对于委托出口我方不认可,我方的交易对象是百事顺公司,我方送货都是按时送到百事顺公司单位或百事顺公司指定的单位;我方与纺联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我方是根据百事顺公司的指示开票给纺联公司的。6、纺联公司的证明、汇款单和环宇公司开给纺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55页,证明:纺联公司确认货物已经收到,也收到了发票,且已经向环宇公司付清了货款。环宇公司质证认为:百事顺公司说是其他公司代收的,我方不认可。2009年以后的货款付清的说法也不认可。发票属实,是环宇公司开的,但是属于我方因百事顺公司的指示开给纺联公司的,纺联公司向我方付了部分货款。我方的货卖给百事顺公司,百事顺公司委托纺联公司出口。百事顺公司没有举证出口委托手续,出口委托关系是不存在的。纺联公司质证认为:这个证明确实是我方出具的,但是系重大误解下出具的。纺联公司是接受百事顺公司的指令向环宇公司付款的,我方是百事顺公司的代理商,不是环宇公司的代理商。在出具证明的时候,我方并不知道百事顺公司与环宇公司的关系。证明是我方按照百事顺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内容也是他们做好的。我方根本不认识本案环宇公司。他们将发票开给纺联公司,只是为了出口结汇的需要,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交易关系。我方是百事顺公司的出口代理商,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是外销合同的买方,百事顺公司和环宇公司是真正的买卖关系。7、2010年12月8日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环宇公司���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环宇公司与纺联公司存在代理出口结汇关系。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从表面上看是我方的。证据3-48页是一份2009年9月10日环宇公司与百事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百事顺公司双方,合同的编号、品名、单价与这个赔偿协议完全一致。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与百事顺公司是关联企业,仅这个合同证明真正的赔偿主体是百事顺公司,而不是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纺联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上面关于我方的说法是不对的。本院认证认为:百事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符合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百事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纺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环宇公司和百事顺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一份、代理出口继签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口商是百事顺公司,我方代理百事顺公司。百事顺公司向环宇公司采购的产品,并要求我方代理出口,就是在这四份协议项下出口的。发票直接开给我方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现在不清楚,包括本案的货物都是在四份协议下面的。我方与环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送货单等,没有一个单子是我方的,所有的指令都不是我方发出的。环宇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是出卖方,百事顺公司是买方,纺联公司是百事顺公司的代理商。我方与纺联公司无法律关系,我方只是按照百事顺公司的指令将发票开给纺联公司。我方与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百事顺公司与纺联公司的法律关系我方也不清楚。我方自已有出口代理权,我方自己出口还能享受退税优惠,我方不需要委托他人出��。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我方现在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是百事顺公司和香港百事顺棉麻有限公司、纺联公司直接签订,而且发票是百事顺公司直接开给纺联公司,而且我方有几千万的发票开给纺联公司。2、百事顺公司发给纺联公司的付款指令复印件共四页,证明:我方确实是接受了百事顺公司张红梅的指令向厂家付款,付款单位不仅有本案环宇公司,还有其他单位。环宇公司质证认为:纺联公司是根据张红梅的指令打款给各个公司,时间是在2008年的10月22日,2009年3月20日。百事顺公司质证认为:纺联公司的很多证据都是复印件,而且都是第二手的。本院认为:对于纺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限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之前,环宇公司与百事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百事顺公司收取了环宇公司的货物,但环宇公司出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的收货单位为纺联公司。2009年1月1日之后,环宇公司与百事顺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百事顺公司向环宇公司采购货物。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百事顺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2730914.84元,纺联公司共向环宇公司支付1881630.41元。对于环宇公司主张的2008年12月31日之前环宇公司与百事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环宇公司主张的百事顺公司截至2009年6月9日结欠环宇公司货款3913961.08元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宇公司主张2008年12月31日之前与百事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但环宇公司未能提供书��买卖合同和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环宇公司还主张截至2009年6月9日百事顺公司结欠环宇公司货款3913961.08元的事实,但环宇公司未能完成对账单上张红梅签名真实性的证明,并且,即使对账单上张红梅签名真实,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仍然难以确定。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取得相当大的证明优势,但本案中环宇公司并无证明优势,因此,本院对于环宇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法确认。由于环宇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本案事实的主张,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37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环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