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回住所途中看见被害人白某(2001年3月20日生)独自进入路边的厕所,见四周无人,便尾随进入。陈某某将还未来得及提起裤子的白某逼到墙边抱住,将其阴茎接触到白某的阴部,白某将陈某某推开跑回家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5-7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当时喝醉了,只是去上厕所,并没有强奸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横山县阳光大酒店往东门沟其租赁的住所走,当行至东门沟路约500米处时,看见被害人白某(2001年3月20日生)独自进入路边的厕所。陈某某见四周无人,便边走边解开自己的裤子,也进入该厕所。陈某某将未来得及提起裤子的白某逼到墙边,抱住白某强行亲白某的脸,白某边呼救边反抗,陈某某便用手捂住白某的嘴,并将其阴茎接触到白某的阴部。后白某用力将陈某某推开跑回家中。陈某某回到住处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1日晚上9时10分左右,她去她家硷畔的厕所小便,刚蹲下,听见外面有人向厕所走来,她便出声喊:“有人了,有人了”,她喊完准备换卫生巾了,结果还没有换好,那个年轻男子就从厕所进来了,进来时裤带已经解开,向两侧耷拉了,同时也掏出了他的阴茎。她站起准备走,被那个男子挡住,并且他的身体向她的身体靠近,她的裤子还没有全部提起,只提到大腿上面,他向她靠近时她向后退,同时还哭、喊,直到她退到厕所的墙上挡住,他的身体也贴在她的身体上,并且他用手抓着阴茎向她的阴部靠近,然后他的阴茎就挨在了她的阴部。她一直喊叫,他还是一直把她压到厕所的墙上,过了差不多1分钟,她边推边嚎才脱身跑出了厕所。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晚上9时,她女儿白某出去上厕所时被人欺负了。当时她女儿哭着给她说,她上厕所还没来的及提裤子,一个男的从厕所门一进来裤子的前拉链就开着,把阴茎掏出来把她往厕所的后墙上推,把她的嘴用手捂住,让她不要喊。然后就把他的阴茎往她的下身(阴部)挨,她一边哭,一边推那个男人,过了差不多一分钟她才脱身跑了,一边跑一边提裤子。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她在她姑姑家大门外打电话听到厕所里有女孩子哭的声音,哭声比较大,她就回去叫人。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1日晚上9时许,高某边哭边喊向北跑,她也跟在高某后面跑,当时白某进了院子嚎啕大哭。5、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11日晚上他酒后往东门沟租赁的房子走,走到东门沟时,看到一个女孩独自去了路畔的厕所,他想进去强奸她,他在厕所外站了一分钟左右看到四周无人,他也进了厕所。那个女孩喊:“有人了,有人了”,他没有理会。进去后,那个女孩就往上穿裤子,他往下脱自己的裤子,把自己的生殖器露在外面。他往那个女孩跟前走,那个女孩往后退,退到墙跟前,他抱住亲那个女孩的脸,那个女孩不让亲,喊:“救命”,他用右手将那个女孩的嘴捂住,并说别喊,咱轻轻的来。他用左手抱着那个女孩,用右手抚摸自己的生殖器。他在抚摸自己生殖器的时候,他的生殖器碰到了那个女孩的阴部,趁他没注意,那个女孩用力将他推开,提起裤子跑出去了。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的地点。8、白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白某生于2001年3月20日。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乘被害人白某上厕所之机,尾随其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白某的意志,强行与不满14周岁的白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他当时喝醉了,只是去上厕所,没有强奸被害人。经查卷内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强奸白某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张晓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