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金X,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庞XX,女,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金X诉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形,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99800元。原告在被告购车时,通过刷卡��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998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9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买车,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原告是出于对被告一家的感恩而有意将该车赠送给被告的,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4月10日,原告金X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为被告朱X支付购车款人民币998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购车款借款,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金X所提供证据只能证实其曾为被告朱X支付购车款998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金X要求被告朱X偿还借款998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金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敏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 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