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7时58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浙F×××××轿车沿嘉善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人民大道和合村处,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马荣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站在南侧人行道上的陈玉宝发生碰撞,造成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陈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马荣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马荣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玉宝的陈述,证人徐建生、储继英、董龙宝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殡葬证,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已与被害人马荣根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马荣根亲属的谅解,且对被害人陈玉宝作了一定程度的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