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运海与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海,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769号原告:刘运海,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东开发区东一路。法定代表人:段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海与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微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海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苒、许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作。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操作车床时为避让地面铁屑,不慎左膝跪地摔倒致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六安市工伤认定委员会依法认定为工伤,后又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将申请的工伤材料报到六安市社保中心,经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800.5元,后了解到被告为原告投保基数平均为1345.5元,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三千多元,中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单位支付。同时被告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及年休假,对于这部分加班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六年时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原告刘运海不服(2012)六劳仲字00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21587.5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55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56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042元;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75164元;被告支付原告未带薪年休假补偿工资6844元。刘运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证据4、社会医疗保险卡、养老保险卡。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的基数为1318元和1483元;证据5、银行卡、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08元;证据6、工伤待遇支付个人待遇信息表。证明:由于被告缴纳的支付基数远远低于应当支付的基数,导致了工伤基金只支付给原告18000.5元,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微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职期间因盗窃公司财物于2011年7月30日被开除出厂,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请求经济补偿金38042元无法律依据;二、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公司不仅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而且足额给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公司从不要求员工节假日加班,因此原告主张额外的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751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机构按缴费工资足额支付,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3150元不存在差额2158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四、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多休息五天以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被告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微特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基本工资是1000元;证据2、证明、检查及公司处理决定。证明:原告盗窃被告财物的事实及被开除的事实;证据3、证明、付款支票及收条。证明:被告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款23150元;证据4、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2778.6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证据5、考勤表、放假通知。证明:原告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员工已享有带薪年休假;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裁定认定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运海系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刘运海在上班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35元/月。原告刘运海2011年7月28日晚下夜班时偷拿了公司铜线,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做出了处理决定,将原告开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刘运海于2012年1月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其八级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等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2012)六劳仲字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运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伤待遇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以外,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规定安排职工间年休假,没有安排的,应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安排了原告年休假并支付了工资,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带薪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56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21587.5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8042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而且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即使有加班的情况,加班工资也在产品件数中体现,多劳多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7516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运海与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运海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55元。三、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运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44元。四、驳回原告刘运海要求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21587.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运海要求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85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运海要求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56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运海要求被告六安市微特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7516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运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德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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