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毛守宾与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守宾,潘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6号原告毛守宾,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潘拥军,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毛守宾诉被告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守宾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面写下借条一份,言明2009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潘拥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潘拥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毛守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具一张欠原告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09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遂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发出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拥军欠原告毛守宾借款40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所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因双方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拥军欠原告毛守宾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福彦审判员  林时胜审判员  赖志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衍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