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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逸婷与张伟峰、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逸婷,张伟峰,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尹逸婷,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教育电视台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兵,男,太原市外国语学校后勤职员,住太原市。被告张伟峰,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6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北大街中段38号。法定代表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逸婷与被告张伟峰、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逸婷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张伟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逸婷诉称,2012年2月3日上午八时五十分,被告张伟峰驾驶×××出租车在太原机场二号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门口由西向东行驶靠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爱人武翻旺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左前保险杠受损严重。经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机场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逸婷不负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坏修理金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峰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应负全部责任,但交警却认定为我负全部责任,我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也不应该由我出。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如果属于保险事故,在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修理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无权就商业三者险向保险公司求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上午八时五十分,被告张伟峰驾驶×××号车在太原机场二号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门口,由西向东行驶靠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武翻旺驾驶原告尹逸婷所有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右后侧、×××号车左前保险杠受损。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机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翻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伟峰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原告尹逸婷将×××号车送往太原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679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修车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武翻旺无责任。被告张伟峰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事后向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机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伟峰应当对交通事故给原告尹逸婷造成×××号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系被告张伟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600元由事故责任方张伟峰赔偿,鉴于×××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却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为×××号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太原市连胜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逸婷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逸婷车辆修理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