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文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诉蒋林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素莉,王学建,郭振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蒋林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郝素莉,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学建,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郭振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原告郝长伟,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王会婷,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王金芬,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郭运,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林渠,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与被告蒋林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奎,被告蒋林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共同诉称,七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建立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文具生意,共同委托原告郝素莉为合伙执行人。2005年9月原告郝素莉代表七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文具合同,约定七原告购买被告文具等用品,被告送货到新乡市七原告的商店。从2005年9月2日开始七原告向被告购买文具,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到2010年1月10日,七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0元现金后,原告已结清被告货款。但是由于被告在其供货清单上未记载原告另外支付的六笔货款57000元,被告收到这六笔货款后没有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收到这六笔货款后没有按约供货的六笔货款57000元返还原告。原告郝素莉代表七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8日三次到安阳找被告要求对账,但被告拒不对账且不返还原告货款,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林渠返还违约没有供货的七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林渠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6笔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实际供货价值超过了原告的起诉金额57000元,至今原告仍欠被告货款2790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七人于2005年1月10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文具,合伙期限从2005年2月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蒋林渠系文具批零的个体户,经营安阳市文峰区蒋林渠精笔商行。七原告与被告蒋林渠从2005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一直合作到2007年底,2010年1月10日时原告最后支付过被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文具买卖行为无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有进货意向时,口头告知被告,被告分批次向原告发货。最初原、被告是月底结账,之后变成了不定期结账,形成了陆续供货、陆续结账的买卖模式。201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伙协议、被告个体户的基本注册信息、销售清单101张、退货清单2张、退货票据9张、货运票据2张、汇款票据50张、电话录音光盘、安阳至新乡的火车票7张。被告蒋林渠提交的证据为销货清单16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文具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业务合作长达三年,形成了陆续供货、陆续结账的经营模式。原、被告直到2010年1月10日还存在货款结算的事宜,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退货清单均系本人单独流水记账,并未提交与被告对账过后且认可的销货证据。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以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某6次的汇款凭证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原告郝素莉、王学建、郭振镇、郝长伟、王会婷、王金芬、郭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常 波审 判 员 郭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亦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