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清。委托代理人邱柏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柏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12时35分许,第三者车驾驶员徐灿其驾驶粤S-×××××从谢岗往惠州方向靠中间车道行驶,途经上述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靠左边的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粤L-×××××中型箱式货车车头右角车头相碰撞。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者车承担主要责任。双方车辆损失均经物价局鉴定,原告车辆共损失11427元【其中车辆损失损失11027元,拖车费200元,验车费200】,三者车共损失9165元【其中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损失8305元,停车费460,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并购买了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车辆损失和三者车损失均经物价局评估,并经法院确认,原告多次去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诸于法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损失事实及法院已经确认事实,和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赔偿49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的效力来看,物价部门作出的定损结果是物价部门接受单方委托后,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认定和评估。因而,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的任何约束。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损失的定损、估价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1996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2000年2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均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故事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对事故损失的定损权在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定损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双方可以自愿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其定损结果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果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其次,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鉴定机构申请价格鉴证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其行为属于单方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对抗答辩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案件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物价部门是价格的主管部门,对价格的认定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它作出的定损结果也同样需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从物价部门定损结果的内容看,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只是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和评估。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300268、车架号为LWLNRRTX08L005896的中型厢式货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AGUZM0LCTP10B000927H,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保险费3070元。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GUZM0LZH909B000121J,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费10279.61元。另查一、2010年6月28日12时35分许,徐灿其驾驶粤S×××××号轻型货车从谢岗往惠州方向靠中间车道行使,途径莞惠线谢岗镇大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同方向靠左边车道行使的由韦增迎驾驶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右角相碰撞,致使徐灿其驾驶的车辆冲上花槽碰撞电灯柱,造成公路设施、电灯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C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灿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员工韦增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二,本次交通事故的中粤S×××××号轻型货车车主徐灿平于2010年10月14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该院已作出(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了粤S×××××号轻型货车车主徐灿平损失9165元,包括汽车维修费7910元、评估费395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并判决原告赔偿徐灿平2149.5元。另查三,2010年12月13日,原告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该院已作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了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1477元,包括车辆损失10507元、评估费520元、验车费200元、拖车费25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6号案件材料、(2010)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共计11477元,包括车辆损失10507元、评估费520元、验车费200元、拖车费250元;事故中粤S×××××号轻型货车损失9165元,包括汽车维修费7910元、评估费395元、停车费46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及数额均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判决书形式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4992.1元的损失,包括两部分:1、(11477元-2000元)×30%=2843.1元。具体而言,11477元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仅应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三民三初字第1256号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原告应当支付给对方车辆的损失2149元。以上费用均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号中型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原告现已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向原告惠州市溢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9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