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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河南省新野县,农民。2010年6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镇海铸件厂,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将侯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踹侯某的腿部,致侯某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侯某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病历,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