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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4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申某某,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涉县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11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4日生一子叫刘子豪。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被告好吃懒做,不积极工作,对原告的意见也听不进去,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4月5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其的打骂,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如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二、涉县固新镇昭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某某的身份情况。三、刘惠芳、秦爱灵、马某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和双方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申某某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我是原告申某某的姐姐,申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有一次,申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刘某某将她打伤了,后来我发现申某某身上有伤。2008年,他们因为生气、打架,导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2001年8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不断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02年7月14日,原告申某某生一儿子,取名刘子豪,现随被告刘某某的父亲生活。2008年4月5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又因家务事吵架后,开始与被告刘某某分居生活。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申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双方恋爱的时间较短。2001年8月11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从2008年4月5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申某某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子豪,因被告刘某某现去向不明,原告申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25%计算,为每月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儿子刘子豪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申某某抚养刘子豪的抚育费12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育费,付至刘子豪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慧娟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