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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闫化荣与韩文友、朱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友,朱明兰,闫化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友,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兰,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系韩文友之妻,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化荣,女,1949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罗正保,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上诉人韩文友、朱明兰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文友、朱明兰的委托代理人任彰,被上诉人闫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16日8时许,因闫化荣堆放在利辛县城关镇蒋庄居委会韩埔庄东头岔路口处的石子,被朱明兰的丈夫韩文友挪动,后闫化荣认为其石子被人偷走,在韩埔庄东头的岔路口处进行辱骂时,朱明兰与韩文友和闫化荣发生争执,后朱明兰将闫化荣打伤。闫化荣先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中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4162.4元。原告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医疗费4974.9元。原告在阜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7247.4元。原告在阜阳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247元,已在利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2953元,下余4294.4元未报销。原告在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阜阳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800.92元。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在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15000元。其余未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54533.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没有问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进行辱骂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与本案的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民事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安机关调解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该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利辛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药费及其他费用已在利辛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调解下得到赔偿。原告在阜阳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247元,已在利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2953元,下余4294.4元未报销;该笔住院花费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不在报销范围之内,该笔医疗花费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求赔偿该笔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4974.9元;护理费为46天×95.9元=4411.4元,误工费为46天×46.9=2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6天×2×15元=1380元。在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阜阳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800.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元。以上合计15724.6元。被告朱明兰应赔偿原告闫化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5724.6×80%=12579.7元。被告韩文友参与了争执,助长了发生厮打的概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明兰赔偿原告闫化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2579.7元。被告韩文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被告朱明兰承担330元,原告闫化荣承担5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韩文友、朱明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2010年3月6日8时许,上诉人朱明兰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先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中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但是并没有认定分别的治疗时间和治疗内容,不能反映该种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朱明兰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3月16日案发后,双方已通过当地公安派出所按照治安案件调解处理,2010年3月17日调解的内容为:1、甲方(上诉人方)向乙方赔礼道歉;2、甲方押金在派出所,待乙方伤情恢复后,凭医院收费收据到派出所结账;3、对甲方的拘留暂不执行,如甲方今后无故侵害乙方的合法权益,将对其执行拘留,4、乙方的石子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捌百元整。2010年4月18日,双方经派出所再次达成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总计15000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3、甲乙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缠,否则法律责任自负。两次协议均是经当地派出所主持调解,并达成书面的治安案件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捺指纹、派出所加盖公章,上述两份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4月18日的治安案件调解书对以后的民事权利有约定的内容,原判仅以“公安机关调解的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约束力”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显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闫化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朱明兰将被上诉人闫化荣打伤后,闫化荣于2010年的3月16日至4月10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0年的4月20日至6月5日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骨科,用药甘露醇、镇脑宁、养血清脑颗粒等)住院治疗46天,于2010年的6月10日至7月13日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33天。在2012年4月18日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化荣称不知道其夫韩文祥在派出所签订协议之事,没有委托其夫韩文祥签协议;其夫韩文祥称“当时给闫化荣治病花费一万多元,没有钱了,医院不给治疗了,上诉人的钱押到派出所,我到派出所要钱,就让我签字,数钱给我,我也没有看纸上写的啥,也没给我协议,闫化荣没有给我写委托书”。被上诉方称在公安卷宗里有闫化荣的委托书和协议的送达回证,但未能在本院给出的3日期限内提交闫化荣的委托书和协议的送达回证。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一份2010年4月18日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在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此协议书与原件相符。韩文祥当时来派出所参加调解时,因他家属闫化荣在医院,他讲他能代表他家属,派出所才同意他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闫化荣先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朱明兰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公安机关调解书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1、上诉人韩文友、朱明兰因琐事与被上诉人闫化荣发生争执,朱明兰将被上诉人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脑部受伤),有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P44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闫化荣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均与颅脑部受伤有关,且在上述医院分别住院治疗的间隔时间较短(未超过10天),故应认定闫化荣先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上诉人朱明兰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2、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在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对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无约束力问题。被上诉人闫化荣称不知道其夫韩文祥签订协议之事,没有委托其夫韩文祥签协议;韩文祥称是为了到派出所要钱签的字,也没有看纸上写的啥,也没给其协议,闫化荣没有给其写委托书。因派出所在调解该治安案件时,卷中没有当事人闫化荣的委托,就让其夫韩文祥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对闫化荣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文友、朱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