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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广东省陆河县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广东省陆河县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年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安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某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3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在陆丰县新田镇某社,是全民合同制工人。1988年11月18日调入陆河县某局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即1988年11月1日至1993年11月1日)。1992年1月经被告研究调原告到被告下属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任经理,1995年10月8日被告免去原告经理职务,调回被告单位另行安排任职。此后原告从未接到被告安排工作的通知。1999年某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原告本属编内财拨人员,大专文化,具有工程师职称,且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十年以上,依法应当安排上岗就业,但在改制中未纳入在编人员,也未分流安置,更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及办理社保费缴交等相关手续。被告改制完成后,在录用人员时并未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就业。2011年3月16日,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安少局同志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建议函》,该《函》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肯定了原告“要求解决工作或按政策补偿等,属合理合法”的主张。2011年6月,被告向陆河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原告补缴1995年10月至现在的养老保险。2011年4月6日,被告向汕尾市某局提交《关于解除安某某同志劳动关系所需经费的请示》,该《请示》在确认双方存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也确认了原告“于1999年至今多次向陆河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局和人社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问题,同时,也不断多次向省质监局、市质监局和县质监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上访问题还没有解决”的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指出:“由于某种原因你没有及时回质监局报到上班,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垂直管理到今,在省、市、县质监局工作人员名册上没有你的名字,因此不可能恢复你的工作。”等,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前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8月30日,原告依法向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9月6日,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了陆劳人仲案字[20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属下单位继续工作至1995年10月,期间双方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此后,被告通知原告另行安排任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始终没有安排原告上岗就业,对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的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没有提供岗位给原告就业,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被告在改制完成后录用人员时,本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告就业,况且,原告还是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未分流安置的职工,更应依法安排上岗。然而,被告却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七规定,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径行录用多名合同制工人就业,这实在是法理难容。现在被告又以原告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和工作人员名册上没有名字为理由,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更让原告无法接受。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上述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原告自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远未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因而仲裁委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现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八条、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26日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1995年10月至2011年9月最低工资7773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忠于职守,能胜任各项工作,然而被告却无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未安排原告正常工作,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现在被告还要一错再错地违反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995年10月至2011年9月最低工资77738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最低工资赔偿金26945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继续为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以后(含6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全民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证据2、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两证据证明原告从1986年3月起至1988年11月17日期间是陆丰县新田镇某社的全民合同制工人的事实。证据3、全民制合同工人介绍信;证据4、1989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证据5、陆河县劳动合同;证据6、陆河县某局干部名册;证据7、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名册;证据8、陆河县某局干部(工人)名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从1988年11月18日起至1993年11月17日期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9、陆河县某局干部(工人)名册(1994年、复制件);证据10、陆河县某局干部(工人)名册(1997年);证据11、陆河县某局干部(工人)名册(1998年);证据12、陆河县某局任职通知(1992年1月);证据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992年1月);证据14、陆河县某局通知(1995年10月);证据15、不断上访证明;证据16、陆河县某局证明(2011年5月);证据17、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安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建议函》(2011年3月);证据18、陆河县某局《关于解除安某某同志劳动关系所需经费的请示》(2011年4月);证据19、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增减员)登记表(2011年5月);证据20、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缓交申请表(2011年6月);证据21、陆河县某局在职人员名单(2011年6月);证据22、1995年10月至2011年5月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复制件3页。以上证据全面、系统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双方从1993年11月18日起至现在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4证明被告于1995年10月8日免去原告陆河县装工程公司经理职务后,再没有另行安排原告工作的事实;证据15证明被告原任局长谢远、副局长叶日强证明原告从2001年起至现在从未间断地利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被告解决工作安置问题的事实;证据17证明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还肯定了原告要求解决工作和获得补偿的主张属合理、合法的事实;证据18证明原告在1999年前属被告的编内财拔人员,被告在实行垂直改制中因过错未将原告纳入在编人员的事实,以及其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21证明被告违法录用新增人员的事实;证据23、陆河县某局通知。证据24、《关于申请安某某停保的函》;证据25、《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登记表》;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起违法停止缴纳原告社保金的事实。原告2011年11月25日补充提交证据1、陆河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1988年10月,内编财拔人员5人,原告是其中之一。证据2、广东省技术监督证,证明原告具有上岗资格。证据3、产(商)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在92年至95年期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证据4、陆河县计量所花名册,证明原告在2000年3月前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单位。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告在1995年10月20日至2001年12月底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证据6、关于安某某同志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在1995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证据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对终止、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助情况。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超过法定期限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该予以驳回。对于本劳动争议,被答辩人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最终劳动部门以该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被答辩人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人认为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该予以确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于1988年11月调入答辩人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1988年11月1日至1993年11月1日止)。1992年1月被答辩人被调任到陆河县消防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到任后,被答辩人的全部工资由该公司负责,答辩人单位没有再给其发放工资。据此,答辩人认为,1992年1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未到期,但由此时被答辩人已事实上和陆河县某安装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陆河县委组织部也对其新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在被答辩人与新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时,其与原单位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自动终止。1995年10月,由于被答辩人不再担任陆河县某安装公司的法人代表职务,答辩人希望与其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向被答辩人发出《通知》,要他回答辩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但他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回答辩人单位办理任何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更没有回答辩人单位上过一天班。这说明,在答辩人当时发出《通知》作出邀约的意思表示后,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拒绝了答辩人的要约。双方在1995年10月后并没有建立起新的劳动关系。至此,被答辩人自1992年1月离开答辩人单位至今近二十年来没有到答辩人单位上过一天班,也没有参加单位的年度考核,单位自然也不可能为其发放工资。1999年某系统体制改革,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同年,陆河县人民政府和汕尾市某局交接“人、财、物”,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答辩人单位上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他的名字没有划到省、市质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据《关于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安某某从调任到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起,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不存在法律所称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和续订手续”的情况,更不存在“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部门根据被答辩人本人的申请出具的建议函,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事实的歪曲和对法律的误解。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达成一致,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意给予被答辩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故意颠倒时间顺序,已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否定1992年1月前曾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由于工作调动原因,1992年1月至1995年10月,被答辩人已与其他单位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连续性。如果为此存在争议,该劳动争议也早已超过时效。至于为什么会有2011年3月16日的《关于安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建议函》以及2011年6月以答辩人的单位名义为其缴纳社保金、2011年7月通知其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2011年8月向其发出《通知》等等一系列时间如此密集的行为发生,均是由于被答辩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答辩人提出恢复工作的申请。答辩人单位经过认真调查后,2010年12月22日,在答辩人局长办公室,市局领导和答辩人单位领导班子当时表示考虑到被答辩人曾经也是单位职工,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答辩人同意给予被答辩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并由其本人把档案交由县劳动就业中心托管,当天被答辩人当着二级领导的面,对答辩人的答复表示接受。为履行双方的约定,达到真正帮助被答辩人的目的,才会有前述一系列的行为发生。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获得专项拨款,也不可能以答辩人单位的名义购买社保,这也将直接影响到他的个人档案是否能顺利托管的问题。但是万没想到,答辩人的一番好意现在居然被他利用。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对于彼此的分歧已达成一致,并且答辩人也认真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被答辩人缺乏诚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部门已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任职通知,证明原告已于1992年1月10日调往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任副经理一职。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部门的确认的简历表,证明原告已于1992年经陆河县组织部门同意调任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工作,简历表中也显示,原告于1992年1月到消防公司任职上班。自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证据4、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证据5、陆河县技术监督局解除其在消防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调回技术监督局另行安排任职的《通知》。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回单位上班,用行为拒绝调回被告单位。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协议书》,证明原告伪造被告单位原局长签名,达到重新确认劳动关系,中断时效的目的。证据7、安某某专项拨款到位的财务单。证明被告为帮助原告,认真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证据8、《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通知》。证明原告缺乏诚信,不愿办理相应手续,欺骗被告的善意。证据9、(2006)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邓雪梅、苏月娇俩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邓雪梅、苏月娇的情况与原告类似,被告也是以相似方式给予其经济帮助。二位同志的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保留意见;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6-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材料是为了履行双方的约定,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当时是为了给予原告一定的帮助;证据24、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亦证明我方的履行约定的说法。其它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正好证明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的支配,原告是被告的职员;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组织部门盖章确立原告的法人证明是给原告注册消防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消防公司是原告兼任的,同时原告还承担着被告的部分工作,并不是被告称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证据4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受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去留亦是受被告的控制,我的去留也完全决定于被告;证据5我方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此证据亦恰好证明被告可随意调动原告的工作,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安排,也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原告予以否定,但此证据刚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招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1988年11月1日至1993年11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解聘原告。1992年1月10日原告由被告任命为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该公司系广东省陆河县某局下设机构。1995年10月8日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其从1995年10月8日起不再兼任陆河县某安装工程公司经理法人代表职务,调回技术监督局另行安排任职。但至今也没有安排原告安某某工作。原告安某某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向陆河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局和县人社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问题,同时也不断多次向省质监局、市质监局和县质监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的问题,但原告的请求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为协商解决原告的工作问题,被告为原告补缴了从1995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不能安排其工作,请原告于8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不同意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1年8月30日向陆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9月6日陆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所欠其1995年10月至2011年9月最低工资77738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最低工资赔偿金269450元并继续为其支付2011年6月(含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在1988年11月至1993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直至1995年10月8日原告一直在被告下属的某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2年1月10日原告经被告任命为该公司副经理)。1995年10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兼任该公司经理,调回局里另行安排工作。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经原告多次向陆河县委、县政府、县信访局和县人社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问题,同时也不断到省质监局、市质监局和县质监局上访要求解决上班的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993年11月合同期满后至今,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从1988年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这种关系已持续十年以上,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另被告为原告补交了社会保险金;2011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能安排工作,请原告于8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这些更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8月2日通知原告称不可能恢复其工作,要求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其办理“相关手续”实为原、被告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未签订协议书,被告也为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1995年8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兼任某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另行安排工作,但一直未能安排工作。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最低工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5年10月起计至2011年9月的最低工资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的数额为77738元与陆河县实际计算的最低工资74814元不相符,应予调整。《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所以原告请求按上述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最低工资赔偿金269450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范畴,原告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含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在原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及,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畴,原告可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某某最低工资74814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陆河县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志如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伟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