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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外甥女张某乙曾与被害人时某乙的侄子定亲,后二人分手。2011年8月18日晚,时某乙、时某甲、徐某等人到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3单元×××室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及其丈夫张某丙、张某乙就退还定亲彩礼的问题进行商谈。当晚19时30分许,徐某与张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时某乙、时某甲与张某丙发生厮打,期间时某乙手持木板凳殴打张某丙头部,被告人张某甲上前拉架时,被时某乙打了嘴角几拳,其遂冲进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时某乙、时某甲头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时某甲、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时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时某乙书面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证人时某甲、徐某、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