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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肖某某、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迅;陈绍平;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肖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付迅。原告陈绍平。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苏绍明,董事长。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银河汽摩城商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贾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彬。原告付迅、陈绍平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建司)、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置业公司)、肖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涛、李扬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迅、陈绍平,被告国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虎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迅、陈绍平诉称,2007年,被告肖彬在负责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施工期间,原告付迅、陈绍平为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做主道路人工搅拌砼、主道路刻纹、切割找平、主道路人工捡底、夯实、民工宿舍及办公区砼(人工搅拌)零星用砂。原告具体承建的工程产生了共计244098元的工程款,并有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余款244098元,并从2007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国地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1、工程结算单仅有施工单位工长签字,无法作为确定工程量价的合法有效依据;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与市场行情差距太大,数据存在篡改嫌疑,有重大错误,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均标明工程名称为“新都龙虎建司怡和新城A2区”,与原告主张的修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和临时道路不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国地置业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龙虎建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国地置业公司已支付被告龙虎建司工程款9017.57万元,其中根据04年工程量价清单定额计算,包含临时设施费82.96万元,均已超合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地置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龙虎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肖彬辩称,怡和新城A区临时工程施工都是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完成。本案原告是做了部分工程,原告起诉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总工程款未审计出来,所以一直未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地置业公司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肖彬从2007年5月至6月负责组织对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原告付迅、陈绍平采取包工或包料的形式,为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区临时设施工程做主道路刻纹、切割找平、主道路人工捡底、夯实、民工宿舍修建及提供主道路人工搅拌砼、办公区砼(人工搅拌)零星用砂。2007年10月25日,原告陈绍平、付迅与被告肖彬签订《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所做临时设施工程总金额为244098元,被告肖彬雇请的工长刘跃华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被告肖彬在诉讼中对刘跃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龙虎建司在临时设施施工完毕后于2007年10月8日与被告国地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龙虎建司承包怡和新城A2区4-19楼栋的施工,被告肖彬为怡和新城A2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肖彬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使用标有“《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字样的结算单,被告龙虎建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章。2011年5月13日,被告国地置业公司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投公司、安居办、维稳办、劳动局出具《关于妥善处理A2区施工临设分摊费用的建议报告》1份,该报告第一条载明“A2区肖彬项目部搭建的临设提供给A1、A3、A4区施工单位使用属肖彬个人自愿行为,三家施工单位使用肖彬所搭建临设无具体的分摊费用证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妥善处理A2区施工临设分摊费用的建议报告》、《施工监理日志》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彬作为怡和新城A区部分临时设施实际负责人,组织原告等人对临时设施进行施工。被告肖彬确认原告临时设施施工的方量和金额,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彬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肖彬未给付,应自结算之日起承担给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彬承担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实际施工人原告陈绍平、付迅以发包人国地置业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国地置业公司在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肖彬付清案涉临时设施款项,发包人被告国地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肖彬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陈绍平、付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龙虎建司在临时设施工程完工后才与被告国地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入场施工,被告龙虎建司与原告没有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给付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龙虎建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绍平、付迅工程款2440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5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肖彬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陈绍平、付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绍平、付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志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