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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胡昌淡与王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昌淡;王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825号原告胡昌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被告王旺军。原告胡昌淡与被告王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淡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因银行还贷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1年5月7日起,6万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昌淡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旺军于2011年5月7日和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合计14万元;3、转账交易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淡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1年5月7日起,6万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王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胡昌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