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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李匡润与吴玉清、岑金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匡润,吴玉清,岑金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匡润,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清,女,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被告:岑金省,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茂名市。原告李匡润诉被告吴玉清、岑金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匡润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清、岑金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吴玉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为此被告吴玉清出具《借条》给原告,见证人郭某在《借条》上有签名作证。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再三推脱,直至起诉前仍未归还借款。岑金省与吴玉清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止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玉清、岑金省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吴玉清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匡润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吴玉清,2011.7.2,见证人:郭某”。被告吴玉清与岑金省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岑金省名下共有的位于茂名市××院××房××套。同日,本院以(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套房屋,财产保全费167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17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的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清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被告吴玉清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岑金省与被告吴玉清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玉清与岑金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玉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吴玉清、岑金省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玉清、岑金省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清、岑金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匡润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玉清、岑金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