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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宁波夫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7917-9法定代表人:崔苏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隆,上虞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夫裕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判员邹建祥另有工作安排,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沈平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7月份期间,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多次购买电源线,但均未支付相应货款,总计欠货款17667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委托上虞虞东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要求被告在收函后十日内支付货款。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667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后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被告又于2012年1月6日重新开具了金额为17667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因账户内无存款,该支票亦被银行退票。至今被告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7667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2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及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签收,被告欠原告货款176670元的事实。2、2011年12月5日催款公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上虞市虞东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金额均为17667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二份,拟证明被告曾先后开具二份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但均因故被银行退票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6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发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667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以该支票的开具日作为起算日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夫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6670元;二、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夫裕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766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