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大幸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幸,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大幸危险驾驶一案,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大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徐大幸酒后驾驶皖S2K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行驶至蒙城县嵇康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大幸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幸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证明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大幸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