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施培尧、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施培尧,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焕新,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梁凤木,谢秀兰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施培尧,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罗宇才,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13-7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号。负责人宋德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路***号。负责人韦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331号A区*号。法定代表人谢宗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沙井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黄振威,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焕新,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梁树恒,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杰,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百色市,系该公司在百色市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项目部经理。第三人梁凤木,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系死者梁某之父亲。第三人谢秀兰,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系死者梁某之母亲。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诉被告施培尧、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威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行公司”)、南宁市鑫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祥公司”)、徐焕新、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梁凤木、谢秀兰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威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华行公司、鑫祥公司、徐焕新、建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质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枝,被告施培尧的委托代理人罗宇才、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徐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树恒、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第三人梁凤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鑫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质检中心诉称,2011年4月9日18时许,在百色市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地,因施培尧驾驶的桂A-×××××车辆在启动前后溜,导致在距离该车辆尾部仅1.2米的与该车辆车身成近垂直角度停驻的桂A-×××××车辆上准备打开吊车车门上车的吊车副驾驶员梁某被桂A-×××××车辆尾部撞挟在吊车车门上,经在场人员合力将梁某自吊车上解救下来,但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质检中心作为上述两辆车的雇请方,在死者的父母屡次向相关责任人索取赔偿无果后,而数次到质检中心在该工地上及通过百色市安监局等单位提出要求质检中心先行代为赔偿义务人垫付赔偿的情况下,质检中心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不致于影响正常工作考虑,经百色市安监局协调、主持、见证、核算死者父母所应得的赔偿款的情况下,质检中心与死者父母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代为垫付赔偿款协议书》,质检中心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死者父母支付了633000元赔偿款。死者梁某的死亡后果系因施培尧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施培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作为桂A-×××××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威龙公司作为桂A-×××××车辆名义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向第三人赔偿而垫付的赔偿款63300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检中心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地“4.0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右政复(2011)20号批复,证明事故调查的合法性;3、代为垫付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代为垫付的金额及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死亡原因。被告施培尧辩称,桂A-×××××吊装车辆的名义车主为鑫祥公司,实际车主为徐焕新,他们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聘用未成年人梁某(才17岁),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50%责任。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聘用未成年人梁某,用人不当,存在过失,应承担25%责任。施培尧在启动车辆前不鸣笛警示,机械故障突发的客观原因造成意外事故,应承担25%责任。死者梁某为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梁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按工伤保险赔偿不合法,死者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扶养对象,原告支付该款不合法,原告垫付的超出赔偿范围的赔偿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桂A-×××××车辆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培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威龙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华行公司工地范围内,质检中心指挥吊车、货车进行设备施工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指挥施工作业的质检中心负责人在各方人员准备收工撤离现场时,未尽责任,指挥所有人员安全撤离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调查不客观公正,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检中心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条件,其辩称与受害人之间有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质检中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受害人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只有40多岁,正值壮年,根本不存在扶养的事实,原告支付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质检中心是整个高度危险作业施工的组织者、指挥者,其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威龙公司不参与本案高度危险作业施工活动,作为桂A-×××××车辆挂靠单位,威龙公司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的发生地是在华行公司施工工地范围内,该公司对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该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未到现场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吊车的所有人徐焕新和挂靠单位鑫祥公司明知该车是特种车辆,在该车施工人员没有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车辆设备操作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该车参加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管理上有过错。施培尧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移动参与施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威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威龙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证明施培尧是桂A-×××××车辆实际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证明桂A-×××××车辆已购买保险的事实;3、施培尧的身份证,证明施培尧的身份情况;4、运输资质证件、聘用书、安全检查表、安全行车责任保证书,证明威龙公司已经按照挂靠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保险公司对赔偿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死者的户籍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本事故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事故中的桂A-×××××车辆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行公司辩称,华行公司所承建的是安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而不是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本案事故发生在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工地范围内,应由承建康居苑廉租房的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检尸报告叙述事故发生地和检验地为“安居苑”,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华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行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明华行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安居苑;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华行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告鑫祥公司书面答辩称,鑫祥公司既不是事故发生地建筑工程项目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桂A-×××××号吊车车主系徐焕新,受害人梁某系徐焕新的雇员,鑫祥公司与事故双方的车辆及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鑫祥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A-×××××车辆行驶证、徐焕新身份证,证明该车辆权属为徐焕新所有及其身份情况;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桂A-×××××车辆权属为徐焕新;3、桂A-×××××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权属为徐焕新;4、汽车过户收费收据,证明该车辆已于2010年5月12日过户到徐焕新名下。被告徐焕新辩称,威龙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徐焕新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色市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地“4.0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已作出事故责任及连带赔偿当事人,与徐焕新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徐焕新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焕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事发现场确实在建安公司施工范围内,但造成事故的两辆车均是质检中心雇请来检测的。当时,建安公司施工管理员已向质检中心的负责人说明相关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威龙公司的车辆后滑撞到吊车车门,挟住正要开吊车车门的驾驶员,当时施工检测已完毕,各自均离开现场。建安公司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梁凤木陈述称,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63.3万元赔偿款。第三人的儿子梁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就跟随其叔叔来到百色城打工,并居住在真龙大酒店旁的出租房。梁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人梁凤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施培尧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威龙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华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原告、被告施培尧、保险公司、徐焕新、华行公司、第三人梁凤木对被告威龙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施培尧、保险公司、徐焕新、华行公司、第三人梁凤木对被告华行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徐焕新对被告鑫祥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桂A-×××××车辆确实没有挂靠鑫祥公司;原告、被告施培尧、威龙公司、保险公司、徐焕新、华行公司、第三人梁凤木对本院调取右江区安监局询问覃永忠、施培尧、何灿明、梁海宁、梁凤春、冯杰、黄韶灯笔录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威龙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误,代垫付赔偿协议对威龙公司、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监局调查报告及批复、代垫付赔偿协议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检尸报告内容有误。本院认为,检尸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地和检验地“安居苑”有误,事故发生地和检验地应纠正为“康居苑”。被告施培尧、威龙公司、保险公司、华行公司、第三人梁凤木对被告鑫祥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桂A-×××××车辆是否挂靠鑫祥公司,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鑫祥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9日,质检中心雇请挂靠威龙公司的施培尧驾驶的桂A-×××××自卸车以及梁凤春驾驶的徐焕新所有的桂A-×××××专项作业车(吊车)承运该中心检测设备到百色市康居苑廉租住房建筑工地进行桩基检测。当日下午18时许,检测作业结束,检测设备吊装上车后,施培尧启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沿路斜坡往后溜,撞到停在距离该车尾部约1.2米的桂A-×××××吊车,将准备打开车门的副驾驶员梁某挟在车门上。事发后,施培尧无法将桂A-×××××自卸车驶离,在场的康居苑工地安全员黄韶灯及质检中心负责人覃永忠立即组织民工推肇事车辆但推不动,闻讯赶到的康居苑工地负责人冯杰立即指挥在旁作业的挖掘机将肇事车辆拉开。梁某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作尸体检验,梁某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严重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梁某1993年9月17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7周岁半,从2008年下半年起随其叔叔梁凤春到百色城打杂工,居住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出租房。2011年4月22日,在百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持协调下,质检中心与死者父母梁凤木、谢秀兰签订了一份《代为垫付赔偿款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梁凤木称梁某系城镇人口,基于其出示的相关资料原件,经依法计算确定梁凤木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其它物质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633000元,质检中心同意向梁凤木代赔偿义务人先行垫付赔偿633000元,因此前质检中心已支付梁凤木3000元,故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梁凤木再行垫付630000元。当日质检中心通过梁凤木的银行账号向梁凤木支付了630000元。经询问质检中心代理人,其支付给梁凤木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40元(10352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2358.50元/月×6个月),因为属安全生产事故,安监局要求按工伤赔偿标准赔付不能低于60万元,所以按月平均工资2358.50元/月×54个月计算工伤抚恤金127359元。另查明,挂靠威龙公司的施培尧所有的桂A-×××××自卸车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有过错问题。本案被告施培尧启动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后溜撞挟正打开桂A-×××××吊车车门的副驾驶员梁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施培尧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A-×××××自卸车挂靠被告威龙公司对外营运,应对挂靠车主施培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原告质检中心在指挥货车、吊车进行检测作业过程中,因指挥施工作业的质检中心负责人覃永忠在各方人员准备收工撤离现场时,未在现场指挥所有人员安全撤离,故质检中心存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对现场收尾性工作没有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行公司所承建的是安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工地范围内,故华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祥公司不是桂A-×××××号吊车所有人,故鑫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焕新虽然是桂A-×××××号吊车所有人,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不是桂A-×××××号吊车,故被告徐焕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培尧、威龙公司辩称桂A-×××××车主徐焕新安排未成年人梁某参与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事故发生确实在康居苑廉租房建筑工程工地范围内,但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不是被告建安公司,故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梁某的赔偿项目计算问题。原告质检中心诉称其支付给梁凤木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633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9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40元,丧葬费14151元,工伤抚恤金12735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梁某的赔偿项目应为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3171元。原告质检中心支付给第三人梁凤木、谢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40元,因梁凤木系1968年9月20日出生,谢秀兰系1968年9月12日出生,夫妻俩年龄均为44周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故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梁凤木、谢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04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梁凤木、谢秀兰的工伤抚恤金127359元应视为原告自愿给付行为,不是本案调整范围。为此,侵权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343171元,原告诉请多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邕宁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施培尧挂靠威龙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系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而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肇事车辆桂A-×××××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不论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桂A-×××××自卸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首先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根据被保险人威龙公司的请求,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被告施培尧所有的桂A-×××××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43171元,因该款原告质检中心已支付给受害人的父母梁凤木、谢秀兰,原告质检中心因此而享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质检中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邕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质检中心3431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343171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2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