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杨雷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投案,同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及其辩护人郑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雷与张勇(已判刑)、石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吉祥村“小韩烤肉店”喝酒时,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杰)、晁某1(又名晁某2)亦在此吃饭、饮酒。期间,恰逢张某4的同乡邢某(女)在此遛狗,晁某1用手抓狗并踢狗一脚,引起邢某不满,张某4见状手拿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背在身后上前与晁某1发生口角,杨雷过来将张某4手中的刀拿走放到一旁的桌子上,上前打晁某1胸口一拳,双方遂发生厮打,杨雷与张某4一起追打晁某1。期间,张某1上前踢杨雷背部一脚,石某即用放在桌子上的折叠刀在张某1右腰部刺一刀。杨雷、张某4继续追打晁某1,张某4持汽水瓶在晁某1头部等处击打。石某赶来又持刀在晁某1腿部、臀部等处连刺数刀,三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医学鉴定,张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胃、肝脏、肠系膜及下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晁某1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李某1、李某2、杨某、王某、韩国栋、孔某、张某2、邢某、姜某、徐某、谢某1、贾某1、贾某2、张某3、栾某的证言,被害人晁某1的陈述,同案犯张某4的供述,被告人杨雷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雷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及被害人晁某1酒后滋事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雷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代理审判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