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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章凤君与方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凤君,方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章凤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惠强。被告方永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章凤君与被告方永锋、绍兴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凤君及委托代理人章芳芳、沈惠强、被告方永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绍兴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凤君及委托代理人章芳芳、沈惠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方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凤君诉称:2011年9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方永锋驾驶浙D×××××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越西路大叶池小区门口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被撞出4米开外,并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颈椎活动受限、右眼挫伤等。原告受伤后入院冶疗12天,并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衣裤损坏、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等,身上至今还留下多处疤痕组织、右眼视力略有下降、偶有头晕。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永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永锋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673元、原告丈夫误工费4156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裤损坏费1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8391.66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方永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绍兴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但我是直接向朋友借来的,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是认可的,原告其他项目我认为均不合理,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另我已为原告垫付过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发票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对医保内费用予以理赔;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报告,故不予认可;误工费,首先认为误工时间过高,其次也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休息证明,另据调查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故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丈夫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确定为83.97元一天,原告也未提供任何需要护理的证据;伙食费应当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每天20元;营养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衣裤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评估报告,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原告在事故中衣物损坏,故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2页、费用清单7张、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照片10张及衣裤实物,证明原告衣物受损及人身受伤情况。被告方永锋认为把原告撞伤是事实,但是衣物有否损坏不清楚,应以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准。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伤势情况无异议,以病历记载为准,但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衣物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生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而且在原告的病历上进行了记载。被告方永锋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将综合认定。5、收条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佣沈仕洁到家里照顾原告,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4000元。6、陈小燕和孙皎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误工由别人代班及用调休卡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7、单位证明2份及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丈夫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年收入情况,以此证明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误工损失应当是实际减少收入,据调查,原告收入并未因伤而实际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登记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第二次庭审提供情况说明1份、考勤表4张、排班表1张、同事证明1张、同事代班证明1张、住院病历4页、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周,10月17日开始上班;同时利用自己的休假要求他人代班5天,因此原告主张23天的误工时间,标准按照受伤前一年收入125883.70元计算;护理时间仍然主张45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于原告明确误工时间为23天,要求撤回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同时因原告陈述出院后就上班了,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出院后无须再护理,鉴于此护理时间也不再要求鉴定;对于误工时间23天无异议,但在此休息期间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误工费不应当赔偿。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23天误工时间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住院11天加出院后6天计17天。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0、完税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也就是原告的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被告方永锋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并导致奖金、年终奖等费用无法实际取得,而且单位为避税,有些费用是发现金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非医保费用为58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方永锋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西路大叶池小区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章凤君发生碰撞,造成章凤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方永锋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出院后休息至2011年10月17日上班,期间系利用自身积休或请同事代班、换班,故原告单位未少发、扣发原告工资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664.1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10196.84元。被告方永锋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绍兴洪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方永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220元;17天护理费可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1664.1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实际酌定为护理期间计34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和完税凭证显示原告单位未少发原告工资,但基于原告利用积休和请同事换班等造成原告本身休息时间减少的实际,酌定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其丈夫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并提供交强险条款,被告方永锋未予抗辩,故可确定本案非医保费用588元由被告方永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9608.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永锋多支付的3412元,可由在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方永锋。被告方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章凤君人民币6196.84元,并返还给被告方永锋3412元;二、驳回原告章凤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方永锋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