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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王建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策,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策与范某1在赤坑镇青坑圩电信局对面休闲饮食吧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建策叫来王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范某1,致范某1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范某1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策一方已赔偿范某1损失共52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建策向赤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策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8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策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策与范某1在赤坑镇青坑圩电信局对面休闲饮食吧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建策叫来王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范某1,致范某1左侧胫腓骨骨折。经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范某1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策一方已赔偿范某1损失共52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建策向赤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建策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6日,身份证号码:。2.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王建策的抓获经过。3.调解协议书和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范某1已和被告人王建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范某1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王建策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建策到该所投案自首。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刑)鉴(法)字第[201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1的伤情属轻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2月10日晚上我和同村的刘永青在赤坑镇休闲吧喝冰,至21时左右我们准备回家,走到我村的路口时,发现我村的王建策、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等人和别村的青年打架,我站了一会儿就回家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0年2月10日20时多,我与王建策、王某甲、王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赤坑酒吧喝饮料,王建策从三楼走下一楼,不久,王建策打电话给王某甲说在一楼与尊瑶村范某1打架,我们便一起跑下一楼,当时尊瑶村的人约有10人,我们下去后,尊瑶村的人也和我、王某甲、王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打了起来,我被范某1等4至5人打伤背部,范某1也有受伤。3.证人范某2的证言:2010年2月10日8时许,我与范某1一起去赤坑圩电信局对面的休闲吧喝酒,不久有社美村的王建策十多人也来到休闲吧,王建策看到范某1,就说他太高傲,就叫多名朋友冲入休闲吧,王建策先用脚去踢范某1的脚,范某1跌倒,王建策的十多名朋友也上前对范某1一顿拳打脚踢,这时我害怕就立即离开休闲吧,后范某1被送去医院,我才去医院看他。4.证人范某3的证言:2010年2月10日晚,同村的范某1打电话叫我到赤坑圩休闲吧喝饮料,不久我有事先走,约半小时后返回休闲吧时,范某1躺在休闲吧地上,我就将范某1送往赤坑镇卫生院救治。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2010年2月20日20时多,我与范某3、范某2在赤坑夜吧饮食店喝饮料,有社美村王建策问我说“你是不是想打我”,我便回答说,“我与你无怨无仇,为什么要打我”,我与王建策口角了起来,后王建策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酒吧楼上下来约10多人,王建策就拉我出门口,用脚踢我腹部一下,我的朋友范某3就劝开他们,我准备跑,被一个男青年拦住。王建策等人就将我打到在地,他们用脚踢我背部、脚等部位。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建策的供述:2010年2月10日20时许,我与同村的刘某丙、马某戊、刘某乙、王某、王某甲、陈某、网球成、马某丁等人一起到赤坑镇电信局对面的休闲吧喝酒娱乐,碰到赤坑尊瑶村青年范某1等三四人在休闲吧一楼喝酒,我当时组注视他时,范某1就问我为何看他,从而我们就引起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与我一同去喝酒的同村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就从二楼跑下来,我们双方就发生拉扯,继而就相互打斗在一起,打后我们就放开,后我听说范某1被送去医院治疗。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策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建策一方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建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欠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投保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