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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兆业集团、林双来等与吴良资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业集团,林双来,林双明,吴良资,吴良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反诉被告):兆业集团(BILLIONGROUP),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港横龙街78-84号正好工业大厦24字楼D室。法定代表人:林志龙,该公司董事。原告(反诉被告):林双来,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原告(反诉被告):林双明,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铭,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反诉原告):吴良资,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反诉原告):吴良标,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奇伟、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兆业集团(BILLIONGROUP)、林双来、林双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吴良资、吴良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兆业集团(BILLIONGROUP)、林双来、林双明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吴良资、吴良标亦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兆业集团、林双来、林双明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吴良资、吴良标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8053元,按减半收取为14026.5元,由原告兆业集团、林双来、林双明负担,反诉受理费8205元,按减半收取为4102.5元,由反诉原告吴良资、吴良标负担。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