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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兴与李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李良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黄兴,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李良勇,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黄兴为与被告李良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兴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段家埭55号丁建国的新建房屋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木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以每平方米50元计算。同日,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于同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481平方米,被告按约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0元。房东丁建国支付原告3500元,被告李良勇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余款2550元被告李良勇至今未付。被告李良勇已从房东丁建国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却迟迟不愿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李良勇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2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工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建房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良勇尚欠原告2550元的事实。3.丁建国证明1份,证明丁建国已经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良勇的事实。4.工程款结算证明1份,证明房东已经将钱结算给被告李良勇的事实。5.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丁建国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良勇,被告李良勇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6.慈溪市长河镇派出所沧田村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良勇居住在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的事实。7.丁建国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良勇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李良勇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人未就其所出证明的内容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丁建国出具,而证明内容是丁建国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良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并无出具人签名,仅盖有手印,现并无法查实该手印是谁所盖。且仅凭该份证据也无法认定丁建国是否已将工程款支付李良勇,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建房工程所在村的村委会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6系李良勇居住的长河镇沧田村出具,本院对其亦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证明人丁建国未就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李良勇从案外人丁建国处承包丁建国家建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2011年7月26日,原告黄兴与被告李良勇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李良勇以包清工方式将其所包的木工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原告黄兴,价格为50元每平方米,按预算规定建筑面积计算。同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李良勇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兴现诉请被告李良勇支付其工程款,其就当对李良勇尚欠其2550元工程款的事实举证。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从李良勇处承包丁建国家建房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并且约定按50元每平米计价,但原告具体做了多少平米,被告李良勇应付其多少价款,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兴现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良勇支付工程款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兴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