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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庄合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叶家村加油站路口附近时,与张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和张某两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