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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菊诉被告孙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18号原告陈俊菊,女,1955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徽,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书占,男,1967年2月23日,汉族。原告陈俊菊诉被告孙书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菊委托代理人郭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书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孙书占向原告陈俊菊借款10000元,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孙书占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9000元,被告孙书占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孙书占避而不见,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菊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孙书占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 震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