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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仆谦与穆艳蓬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仆谦,穆艳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龚仆谦。委托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艳蓬。原告龚仆谦与被告穆艳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龚仆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艳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其借款10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被告以自己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于2010年7月21日借原告57500元,出具借据言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利息为7500元;于2010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500元,出具借据言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利息为45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关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还款期限按时向原告还款。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相关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穆艳蓬偿还原告龚仆谦借款104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275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