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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魏荣珍、姜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魏荣珍,姜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2328-4代表人:刘洪琪,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涛,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被告:魏荣珍,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振海,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西郊商行)诉被告魏荣珍、姜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荣珍、姜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郊商行诉称,被告魏荣珍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月利率8.91‰,由姜振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荣珍、姜振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西郊商行与被告魏荣珍、姜振海签订2009年临商银西郊支(个)借字第A-00015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8.91‰,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姜振海对魏荣珍的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振海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西郊商行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魏荣珍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原告西郊商行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西郊商行与被告魏荣珍、姜振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荣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姜振海为魏荣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约定对魏荣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姜振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荣珍追偿。原告在诉状中将借款人误写为王雷,在庭审中申请更正,结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的书写错误不影响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荣珍、姜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魏荣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91‰、本金50万元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365‰、本金50万元计算);三、被告姜振海对魏荣珍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振海对魏荣珍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荣珍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魏荣珍、姜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账号:86×××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